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三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3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三六號上 訴 人 冲壓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憲登 訴訟代理人 許啟龍律師 許淑玲律師 被 上訴 人 精銓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臨時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一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字第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其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一○一年五月三十一日經第一審法院裁定選任林清漢律師為臨時管理人,並由其於原審承受訴訟)於九十六年間以上訴人向其借款為由,訴請上訴人清償債務,經第一審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五二九號判決確定後,持以為執行名義,聲請該法院以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對上訴人強制執行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堪認真實。而訴外人蕭俊陵係被上訴人之股東,於被上訴人九十八年六月十五日召開之系爭股東會中,經決議選任為董事(長),縱該股東會決議嗣經第一審法院另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五號判決撤銷,惟既於一○○年六月二十七日始告確定,則對於蕭俊陵於本件九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繫屬第一審法院後,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身分所為之訴訟行為(一○○年三月二十八日辯論終結),不生影響,第一審法院以蕭俊陵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判決,所踐之訴訟程序無上訴人所指之重大瑕疵。另上訴人所提訴外人精研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研公司)之系爭會議記錄,並無一字一句與債權讓與有關之記載,再佐之蕭俊陵在第一審法院之相關證詞,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將上開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讓與精研公司云云,並無可取。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有何足以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其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不能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其有適用法規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等違背法令,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王 仁 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四 月 十一 日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