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3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九號上 訴 人 振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振名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勳律師 被 上訴 人 三商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翔立 訴訟代理人 吳志勇律師 張威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與訴外人即「業主」高雄市政府民政局(下稱高市民政局)訂有「高雄市各區監視系統租賃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專案),為完成該專案,除將監視系統全部發包予鴻緯有限公司(下稱鴻緯公司)外,且於鴻緯公司施作前之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向伊下採購單(下稱系爭採購單),與伊簽訂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先完成高雄市鹽埕區特定攝影機組安裝工作(下稱系爭工程),工程款計為新台幣(下同)二百二十四萬元。同年五月十八日伊將之轉包訴外人王聖玟,復與之簽訂安裝承攬合約(下稱王聖玟合約),約由王聖玟於同年八月三十日前完工,王某已自同年五月二十一日至同年八月十五日率領工班進場施作完成,並由高市民政局驗收完訖接管,系爭契約亦未經解除。詎被上訴人竟無端否認伊完成系爭工程,顯以不正之方法阻止驗收,應視為清償期屆至,被上訴人即有付款之義務等情,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二百二十四萬元本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就系爭工程未成立承攬契約,依工程承攬契約慣例及經驗法則,於下採購單之時,苟未有交貨日期之記載,該採購單之開立,尚不得謂已成立承攬契約。系爭專案進行時,逢高雄市里長及議員選舉,遑有與上訴人簽訂未有完工日期契約之理?系爭採購單並不足認系爭契約業已成立。且系爭採購單縱係承攬契約,伊亦已解除契約。況上訴人自始未就其已施作及完成系爭工程盡其舉證責任,伊無給付該工程款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依證人鄭正琪、紀增祥、陳信潔暨邱秀貞之證言,參酌系爭採購單之記載內容與被上訴人主管周爾珍、上訴人各於其上簽名及蓋收發章等情,足認系爭工程因經劃定鹽埕區為示範區,且當時因里長及議員選舉而需先行施作,兩造已成立系爭契約,被上訴人未合法解除該契約,鴻緯公司於施作系爭專案前,已發現鹽埕區工程部分先被施作。則上訴人主張其已將系爭工程轉包訴外人王聖玟,由王聖玟施作完成乙節,即應就該事實負其舉證責任。查上訴人提出之高雄市各區監視系統報修電話標籤,僅證明部分設備標示其報修電話,不足證明其有將系爭工程施工完成;系爭工程現場完工照片,祇能得知系爭工程已完成,至系爭工程是否確為上訴人所完成,無從得知;高雄市鹽埕區里監視系統主機攝影機具地點位置表,係上訴人自行製作,已經被上訴人所否認,則該設備究為何人施工完成無相關記載,難憑為上訴人施工完成之依據;慈愛等里場所所有人器材架設/附掛同意書,可證明該立同意書人願將其所有之建物提供附掛電源及錶箱,尚難認其已施工完成系爭工程;證人即鴻緯公司總經理紀增祥證稱:「(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幾號……進場時發現被上訴人專案經理人,有委外包商去施作……倉庫線材有被領走……發現有一些線已拉好了,監視器材也安裝上去了,但不是按我們的設計施作」;證人陳信潔亦證稱:「剛開始係發包給上訴人作,後來我沒參與,所以後來是否由上訴人公司施作我不瞭解」,可證上訴人曾為系爭工程施工,至上訴人是否確有施工完成無從得知。對照證人即達運公司業務經理李逸蓁所證:因為當時正逢里長的選舉,有選舉壓力,所以還沒有做現場的會勘,就先做纜線的施工。鹽埕區會發生問題是因為沒有先做會勘就先做纜線施工,所以當時就有一點亂,發生前面施作不合規格,必須拆除重做,就有二次施工的問題……」、「因為要請力丞公司將纜線拆下來,所以力丞公司有提費用問題,但我們有要力丞公司二次施工部分幫忙一下,因為很難認定纜線是第一次施工或第二次施工,所以這部分費用暫不給付給力丞公司,除非力丞公司有提出相片是第二次施工。」等語,顯見系爭鹽埕區工程於鴻緯公司轉包予力丞公司施作時,現場確已有部分纜線施作。惟依王聖玟為上訴人最早工作所製作之施工日報表日期為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早於上訴人公司負責人郭振名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向訴外人鴻緯公司領取施工線材之時間。上訴人所提王聖玟以個人名義施作系爭鹽埕區工程日報表所載施工里名稱,與鴻緯公司因施作系爭鹽埕區工程完工所提施工日報表之里別,多所重複。王聖玟所提供其為上訴人施作系爭鹽埕區工程之日報表最早施作日期,與力丞公司提供予鴻緯公司之日報表最早日期均為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則上訴人如何能以此證明在力丞公司施作前所發現已施作纜線部分,係由王聖玟以個人名義先為上訴人施作部分?本件鹽埕區全部監視系統工程最終係由訴外人鴻緯公司施作完成,有鴻緯公司出具之工程施工日報表、影像監視系統施工自主檢查表、請求被上訴人驗收函暨開立發票請款、工程完工證明單等為證。上訴人既未依約施作並完成系爭鹽埕區工程,則其以已經業主高市民政局驗收為由,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自與承攬人請求定作人給付報酬之要件不符。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款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惟查系爭工程因經劃定鹽埕區為示範區,且當時因里長及議員選舉而需先行施作,兩造已成立系爭契約,被上訴人未合法解除該契約,鴻緯公司於施作系爭專案前,已發現鹽埕區先被施作之事實,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證人王聖玟又證稱其已完工;……幫上訴人做鹽埕區工程約十五、六里等語(見原審更一卷第一宗第七三頁至第七五頁);證人李逸蓁亦證述:因為當時正逢里長的選舉,有選舉壓力,所以還沒有做現場的會勘,就先做纜線的施工。……因為很難認定纜線是第一次施工或第二次施工,所以這部分費用暫不給付給力丞公司,除非力丞公司有提出相片是第二次施工等語(見同上卷第二二七頁至第二二八頁)。準此,上訴人似已依約施作完工。果爾,則能否以被上訴人另行僱工完成全部(其餘二十六區)工程,逕認上訴人不得請求系爭工程款,已非無疑。倘上訴人確已施作系爭工程,該承攬報酬部分,自為系爭工程款之一部。乃原審就此未詳為調查審認上訴人曾施作工程之項目、數量、比例及得請求之工程款項(承攬報酬),遽以上述理由而為上訴人系爭工程款全部敗訴之判決,不免速斷。系爭工程究由上訴人全部安裝完成,抑係一部完成?或另有其他事由而未付款?各該事實既均未臻明瞭,本院自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四 月 八 日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