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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七號

請求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28 日

法官陳淑敏沈方維簡清忠林恩山吳謀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七號

上訴人
歐陽偉
上訴人
歐陽傑
共同訴訟代理人
趙培宏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任晟律師
被上訴人
阿囉哈光電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益勝
被上訴人
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宏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民專上字第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依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等情所引證之被證十七之一與被證十八,皆為與上訴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相同之手電筒技術領域,該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具有明顯之動機,組合先前技術被證十七之一與被證十八即能輕易完成更正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且其手電筒可具有散光與聚光之效果亦相同。故被證十七之一與被證十八之組合足以證明更正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至第五項、第七項不具進步性,依民國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修正前專利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規定原不得申請取得發明專利,且經被上訴人舉發由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作成撤銷該專利權之審定,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上訴人於民事訴訟中亦不得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至第五項、第七項對被上訴人主張權利。並以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暨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未為論斷,或論斷違法、矛盾,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至原判決贅論類推「遮斷效」、「爭點效」、「反射效」等法理之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要與本件裁判結果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吳 謀 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四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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