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1 月 03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六號上 訴 人 陳佩玫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 被 上訴 人 樂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段幼龍 參 加 人 旭揚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信安 參 加 人 江美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一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其餘上訴、追加之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向被上訴人購買坐落嘉義縣太保市嘉保段二一三、二一三之一地號,嗣分割為二一三之二二八、二一三之二四五、二一三之一四五、二一三之二四八、二一三之二四四、二一三之三四九、二一三之三五○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十萬分之七○○及國家藝墅園區J9預售屋(下稱系爭房地),約定被上訴人應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開工,自開工日起算四百個日曆天內完工,以核發使用執照日為完工日,使用執照核發六個月內交屋,如逾期每逾一日應按已繳價款萬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被上訴人原應於九十五年二月四日完工,然其遲至九十五年七月十八日才取得使用執照,合計遲延一百六十四日,其原應於九十六年一月十八日前交屋,然迄今尚未交屋,自九十六年一月十九日起至同年四月十八日止,合計九十日,併前遲延完工一百六十四日,均按已付價款新台幣(下同)三百零七萬元計算。另自九十六年四月十九日起至同年八月三十一日止,合計一百三十五日,按彼時已付價款九百萬元計算,則被上訴人應給付之完工遲延利息為二十五萬一千七百四十元(嗣已判決確定十二萬七千七百十元)、交屋遲延利息為七十四萬五千六百五十元(嗣已判決確定二十五萬五千一百五十元)。又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設置綠帶,致其無法出入,減少土地使用而有瑕疵,另有如起訴狀附件明細所示之瑕疵,伊得請求減少價金依序為四十四萬零六百零四元、四十八萬一千七百十一元(嗣已判決確定五萬六千一百十三元)。系爭三筆土地又尚未依約移轉登記予伊,倘無法辦理登記,被上訴人應賠償伊土地價金之損害及減少土地利用價值之損害,共計三十四萬六千六百三十六元。系爭房屋二至四樓石英磚隆起或空心瑕疵之整修費用為三十三萬一千七百七十元(嗣已判決確定二十萬三千五百八十元)。系爭二一三之二四八地號土地,遭第三人所有同段二一三之三四九地號土地阻隔而無法使用,致伊受有房屋利用價值損失十萬元,合計四十三萬一千七百七十元等情。爰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三百五十九條等規定及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㈠被上訴人給付一百四十七萬九千七百三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㈡被上訴人應移轉系爭三筆土地應有部分十萬分之七○○所有權予伊,並交付使用;如無法履行時,給付三十四萬六千六百三十六元;㈢被上訴人給付二十二萬八千一百九十元及自九十八年六月十六日準備書狀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列。)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工期,應自報准開工日即九十四年二月五日起算。其中應扣除上訴人要求變更設計增加之工期四十五日及超出平均降雨天之降雨日計六十四日。依行政院公布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十六點規定,伊通知交屋日為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未遲延交屋。又縱伊未完工交屋致上訴人受有無法居住之損害,約定之損害金過高,應按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七為妥。又上訴人於訂約時,即已知有設置綠帶情事,且實際上該綠帶未使其無法出入或減少土地或使用面積,自不得請求減少價金。上訴人所指抿石色差瑕疵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九日交屋時已經存在,並非不能即知,其未於交屋日及簽立撥款同意書時提出,遲至九十六年八月七日始主張,已喪失瑕疵擔保請求權等語,資為抗辯。 參加人則以:本件實際開工日應為九十四年二月五日,工期可扣減之天數應包含上訴人要求變更導致工期增加之五十三日,及因雨天激增天數六十四日。交屋遲延利息起算點應為通知交屋日即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上訴人已自承三、四樓磁磚應係上訴人與明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信營造公司)約定施作之範圍,應由明信營造公司負責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命被上訴人給付自九十六年八月十八日起至九十八年六月十六日止按三萬二千五百九十二元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及命被上訴人再給付十七萬零九百八十八元本息外,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其餘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該部分之上訴及追加之訴,無非以:查系爭契約第十條第一、二項約定:本預售屋之建築工程預定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開工,自開工起算四百個日曆天內完工,並以建築主管機關核發使用執照日為完工日。乙方(即被上訴人)如逾前款期間未完工者,每逾一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萬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予甲方(即上訴人)。」則工期應自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算,按四百日曆天計算工期,即應於九十五年二月四日完工,被上訴人遲至九十五年七月十八日取得使用執照,視同完工,合計遲延一百六十四日。且被上訴人係專業建設公司,既約定工期按日曆天計算,顯已將天候、假日等不能施工之因素預估其中,非有特殊情形,不得據以主張增加工期。被上訴人雖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即完成系爭房屋全部結構,然依中央氣象局南區氣象服務嘉義站每月降雨日資料,顯示系爭工程進行之九十四、九十五年間平均降雨天數一百十六日,高於八十四年起至九十三年止之平均降雨天數二十二點五日,按上揭四百日曆天比例計算後,系爭工程進行期間平均降雨天數較前十年均值增加二十五日,係被上訴人於簽約時不可預期之天候因素,應予扣除。另上訴人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九日簽認客戶變更圖,要求被上訴人除變更房屋內部裝潢格局及材料,另增建電梯一部,改成二座鐵捲門、及變更水電配置位置,依據明信營造公司管理部主任張藝旻及工地監工人員林啟信之證述暨該公司函覆內容,足認至少需增加五十三日工期,不因被上訴人廣告傳單及平面圖有電梯之配置而受影響,該五十三日仍應自工期扣除。故逾期完工日數實際為八十六日。上訴人於九十五年七月十八日止,共繳納二百九十七萬元,有客戶繳款明細表可稽,按上揭約定計算遲延利息,被上訴人即應賠償上訴人十二萬七千七百十元。又系爭契約第十四條第一項約定:乙方應於各期開發之部分使用執照核發後六個月內完成水、電之接通後,通知甲方進行交屋;第十五條第二項約定:乙方若逾使用執照核發六個月無法交屋時,每逾一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萬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予甲方。則被上訴人應於九十六年一月十八日前辦理交屋,因兩造遲未辦妥交屋手續,偕同參加人旭揚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旭揚建設公司)於九十六年二月七日再次在嘉義縣政府進行消費爭議調解,約定於產權移轉貸款完成後次日即可進行交屋、廣告問題及其他公共設施爭議問題擇期再議等語,有該次會議紀錄可查。本件貸款於九十六年四月十八日完成撥款,有客戶繳款明細可參。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交屋後,系爭房屋縱存有瑕疵,依契約第二十條約定,上訴人仍可行使其瑕疵擔保請求權,保障其權利,被上訴人既不能提出不可歸責之事由,致未依約交屋,仍應負遲延交屋之責,以其通知上訴人交屋之九十六年五月十四日計算其遲延交屋日數,共計一百十六日。又兩造約定以每日萬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並無過高或不合理情形。以九十六年四月十八日前已付房價為三百零七萬元,該日後已付房價為九百萬元,有客戶繳款明細表可參,則應賠償上訴人之遲延利息為二十五萬五千一百五十元。次查系爭建案乃分期開發,上訴人所指系爭三筆土地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及系爭社區第一、二期第一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之住戶規約規定,應於第三期開發完畢核發使用執照後始得將產權移轉予全區住戶共有。另系爭二一三之二四八地號土地並未有無法使用之情形,有買賣契約、社區土地示意圖、地籍圖謄本及系爭社區第一、二期第一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之住戶規約足憑,並經法院勘驗現場查明屬實。系爭房屋前設置綠帶,嗣後剷除一部分,未影響土地購買價格,難認有何減損上訴人權利之情形,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減少之價金四十四萬零六百零四元。系爭房屋二至四樓之地磚係由被上訴人所施作,有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兩造所進行初驗之記載資料可稽,系爭房屋三、四樓地磚有隆起或空心之瑕疵,二樓地磚未見明顯爆突,上訴人亦未於勘驗時再行爭執,業經法院勘驗現場查明屬實,有勘驗筆錄可參。扣除二樓地板十八坪之面積後,上訴人得請求三至四樓地磚隆起或空心瑕疵之修護費用為二十萬三千五百八十元。再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二十二條規定,被上訴人提供之系爭廣告單暨樣品屋示範應成為兩造契約之ㄧ部,被上訴人亦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被上訴人所負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而根據現場勘驗及台灣省建築師公會之鑑定,系爭房屋確實存有兩戶隔牆抿石色差之瑕疵,有照片、勘驗筆錄及鑑定報告可稽,並經鑑定人侯長輝證述明確,鑑定意見認處理色差之費用一萬元,處理天花板拆除及拱型屋簷抿石收邊工程費用一萬元,店面前階梯材質依原設計圖採用8080拋光石英磚施工工程費用三萬元,當屬合理。被上訴人施作工程後,並未於屋前鋪設植草磚,明顯與廣告圖示不符,該系爭綠帶面積十八平方公尺,須植草磚施作加填土植草計算之費用為一萬一千一百元。關於浴室防潮木門、浴室抽風機、地板磁磚等部分,因上訴人迄無法舉證兩造間就上開項目之材質有何詳細約定,其請求賠償因材質不同所產生之差價,即屬無據。故上訴人得請求瑕疵修補費用共計五萬六千一百十三元。從而上訴人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六十四萬二千五百五十三元,及其中四十三萬八千九百七十三元自九十六年八月十八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另二十萬三千五百八十元自九十八年六月十七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系爭契約之工期係約定以日曆天計算,被上訴人係專業建設公司,既約定工期按日曆天計算,顯已將天候、假日等不能施工之因素預估其中,非有特殊情形,不得據以主張增加工期,為原審認定之事實。系爭契約第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亦僅約定因天災、地變等人力不可抗拒之事由,致被上訴人不能施工者,該停工期間始不計入工期(見第一審卷㈠第十一頁)。果爾,因天候關係增加之降雨天數,是否達足以影響工期之程度,似應以實際降雨情形為斷。乃原審未遑調查審認系爭工程是否確實因雨致積水、工地泥濘而無法施工,逕以九十四、九十五年間平均降雨天數一百十六日,高於十年平均降雨天數一百十六日,直接依比例計算認有二十五日降雨天數係被上訴人不可預期,將之於工期中扣除,尚嫌速斷。次查上訴人係於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提出變更設計之需求,有客戶變更(草)圖可參(見第一審卷㈡第二三八至二五一頁)。則上訴人是否早於被上訴人開工前即已要求變更房屋內部裝潢格局及材料、改成二座鐵捲門、及變更水電配置位置,即有查明之必要。倘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開工前即已為上揭要求,能否認上訴人對於系爭房地要求變更設計致被上訴人需增加工期,自攸關被上訴人遲延完工日數。原審就上開事項未詳查審認,遽謂上訴人係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九日始簽認客戶變更圖,上揭工項施工需增加五十三天之工期,經將之扣除工期,不無可議。又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二十二條規定,被上訴人提供之系爭廣告單暨樣品屋示範應成為兩造契約之ㄧ部,被上訴人亦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被上訴人所負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亦為原審所是認,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廣告單載明「故宮第一排,花園電梯大別墅」,而兩造所訂契約書中之設計圖從一樓至五樓,均留設電梯(見原審卷㈠第一六二至一六八頁),則被上訴人是否僅將設置電梯用為廣告說詞而已,該部分是否不能視為兩造契約內容之一部?該電梯之施設是否可視為變更設計?被上訴人是否曾因待主管機關核准變更,始能繼續施工?上訴人簽認之客戶變更圖之意義如何?亦不無研求之餘地。乃原審就此未遑推闡明晰,逕依上揭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尚欠允洽。又上訴人於原審之上訴聲明前後記載並不相符(見原判決書第二頁及第四頁),究竟為何?又上訴人於原審經更正聲明後,除確定部分外,與第一審最後之聲明似均相同,原審亦謂上訴人係更正聲明(見第一審判決書第十頁及原判決書第二頁),則原審於主文中諭知駁回上訴人追加之訴所為何來?自待釐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關於遲延完工及遲延交屋之遲延利息既尚有上揭爭議,關於利息之起算即屬不能維持,自應併予廢棄。上訴論旨,指摘於其不利部分之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一 月 三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一 月 十四 日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