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履約保證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4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一號上 訴 人 日日春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寶來 訴訟代理人 葉婉玉律師 被 上訴 人 全國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正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重要證據漏未斟酌等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補充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暨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本於上開職權之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間與上訴人訂立加油站經營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向上訴人承租屏東縣屏東市○○路○○○號之加油站(下稱系爭加油站),租期至一○○年七月三十一日止,每月租金原訂為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嗣兩造於九十六年十月三十日另訂補充協議書,約定自九十六年十月一日起至合約期滿,租金調降為每月三十五萬元為原則,但可視被上訴人經營績效向上調整,被上訴人並交付履約保證金一百五十萬元,約定租期屆滿,被上訴人移轉經營主體返還上訴人時,上訴人應先行歸還三分之二,雙方點交完畢時,則無息歸還其餘三分之一,系爭補充協議書並未約定被上訴人有提出損益表之義務,被上訴人未提出損益表,並無違反系爭補充協議、租約或諴信原則可言,訴外人即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子莊杰龍並非上訴人負責人或經理人,並無代表上訴人權限,其催告被上訴人提出損益表,不生催告效力,且兩造並未達成調漲租金之約定,被上訴人依系爭補充協議約定按月給付租金三十五萬元,並無不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提出損益表,致無法即時調整租金,自九十七年七月起至一○○年六月止,受有每月租金減損十五萬元,合計五百四十萬元之損失,並不足採。又被上訴人因經營洗車場,其每日水量超過水污染防治法規定最大廢水生產量二十立方公尺規定,而達二十四立方公尺,因而加裝放流水設備,並申請廢污染水排放許可,該設備及排放許可,並非加油站附設洗車場依法令當然須添加之設備,上訴人收回系爭加油站後,仍得繼續經營洗車設備,僅須注意廢水排放量不得超過二十立方公尺;另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及第四項規定,營業人可選擇是否設置發票收銀機,而非營業所必須設置,被上訴人將放流水設備及收銀機取走,並未違反系爭租約第六條「於合約期間,因法令規定須增設營業設備及生財器具,於租賃契約結束後歸甲方(上訴人)所有,但甲方應按該設備返還折舊補償予乙方(被上訴人)」之約定,故扣除開挖費用十四萬七千元、系統故障之維修費用三萬四千四百十元、上訴人購買新量油尺六千三百元及因被上訴人交付之土壤檢測資料不符法律規定,致延遲一個月始完成營業主體變更,上訴人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三十五萬元,合計五十三萬七千七百十元之損害後,履約保證金尚有九十六萬二千二百九十元。從而,被上訴人本訴請求上訴人返還該部分履約保證金本息,即無不合。至系爭租約第十二條違約金之約定,乃為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上訴人所受損害已自履約保證金抵充,自不得再行請求給付違約金,其以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百五十萬元本息違約金,則不應准許等情,及就原審命為辯論或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四 月 十七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鄭 傑 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四 月 三十 日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