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4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九號上 訴 人 劉林秀美 劉 明 勳(原名劉文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 辰 彥律師 被 上訴 人 盧 美 均 訴訟代理人 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字第一二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上訴人劉明勳與上訴人劉林秀美之被繼承人劉源章(劉明勳為劉源章長男、劉林秀美為劉源章配偶)均為訴外人淞勝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淞勝公司)及立翔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立翔公司)對於訴外人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貸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劉源章之繼承人中,除上訴人劉林秀美限定繼承外,其餘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因伊已於民國八十六年間,自行處分所有坐落台北市○○路○○○巷○弄○○○○號房地及同市○○路○段○○○號十五、十六樓房地(下稱東湖路房地、成功路房地),以連帶保證人身分代償淞勝公司、立翔公司、劉源章及劉明勳對華南銀行之借款債務,代償款項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其中淞勝公司及立翔公司之債務本應由伊與上訴人劉明勳、劉林秀美(繼承劉源章部分)各負擔三分之一即新台幣(下同)二百二十二萬九千九百五十五元;而劉源章借款之利息債務五十二萬九千七百九十二元部分,應由劉林秀美負責償還;另劉明勳借款本金二百九十五萬六千零四十三元及利息債務四十三萬五千九百七十元部分,應由其負責償還,故合計劉林秀美應償還伊二百七十五萬九千七百四十七元、劉明勳應償還伊五百六十二萬一千九百六十八元等情,爰依民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七百四十九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之規定,求為命劉明勳給付伊五百六十二萬一千九百六十八元,及劉林秀美於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給付伊二百七十五萬九千七百四十七元,並各加付自八十六年三月十七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命劉明勳給付五百三十萬零四百零七元、劉林秀美於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給付六十一萬五千九百三十八元各本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淞勝公司及立翔公司實際上係被上訴人與劉源章共同經營,被上訴人購買東湖路及成功路房地之貸款均由淞勝公司、立翔公司及劉明勳之銀行帳戶支出,實係淞勝及立翊公司共有,而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以上開房地清償貸款,無所謂代償可言。且劉明勳對於淞勝、立翔公司以其名義借款,並無所知,亦無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思。又被上訴人曾向劉明勳借款三百二十五萬元,劉明勳得依借貸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並據以主張抵銷。況被上訴人於事隔近十五年後,始向伊求償,亦屬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間,清償以淞勝公司、立翊公司、劉源章及劉明勳名義向華南銀行借款之借款債務,其中清償淞勝公司借款之本金、利息及手續費共六百四十三萬一千四百二十八元、立翊公司之利息及手續費共二十五萬八千四百三十八元、劉源章借款利息五十二萬九千七百九十二元、劉明動名義之借款本息共三百三十九萬二千零十三元。劉源章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死亡,除劉林秀美外,其餘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淞勝公司、立翊公司向華南銀行之借款之借據上,均列劉明勳(原名劉文淞)為連帶保證人,有借據十四紙可稽。劉明勳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親自在保證書上對保欄上簽名,為其所不爭,並有保證書足憑。劉明勳雖辯稱上開借據上劉文淞之印文係劉源章擅用其印章所蓋用,惟未能就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不論有無該保證書,依上開借據所載,劉明勳即應就淞勝公司及立翊公司向華南銀行之借款負連帶保證責任。另就劉源章借款部分,復有借款契約書可證。次查東湖路及成功路房地係被上訴人於七十九年間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購買上述房地之款項,均由淞勝公司、立翊公司及劉明勳帳戶支出云云,惟買受人與付款人不同,並非概屬借名登記,不足據以認定有該房地借名契約關係存在。況被上訴人對於該房地亦有使用之事實,與借名登記僅純粹出借名義登記亦有不符。另依華南銀行民生分行函所示,被上訴人計代償淞勝公司債務本金五百六十七萬九千一百二十九元、利息七十二萬四千二百九十九元、費用二萬八千元;代償立翊公司利息債務二十五萬二千四百三十八元、費用六千元;代償劉源章利息債務五十二萬九千七百九十二元;代償劉明勳債務本金二百九十五萬六千零四十三元、利息四十三萬五千九百七十元。準此,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就淞勝公司及立翊公司之債務各應分擔三分之一,即就淞勝公司之債務部分各負擔二百十四萬三千八百零九元,就立翊公司之債務部分各負擔八萬六千一百四十六元。另被上訴人代償劉源章債務五十二萬九千七百九十二元部分,應由劉林秀美於繼承財產範圍內返還。被上訴人代償上訴人劉明勳之債務三百三十九萬二千零十三元部分,則應由劉明勳返還。惟劉源章曾以其所有龜山鄉復興二路房地,為華南銀行設定抵押權,用以擔保淞勝公司對華南銀行所負債務,華南銀行於被上訴人代償債務後,將抵押權移轉予被上訴人,嗣被上訴人申請拍賣抵押物,並承受取得房地所有權,受償金額為二百四十六萬五千三百七十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劉林秀美應分擔之淞勝公司上述債務二百十四萬三千八百零九元可全額扣抵,上訴人並同意以餘額三十二萬一千五百六十一元扣抵劉明勳之應分擔額,則劉明勳就淞勝公司債務之應分擔額為一百八十二萬二千二百四十八元。又劉林秀美已為限定繼承,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一條之三第一項規定,僅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對被繼承人之債務負清償責任。至劉明勳雖提出其匯款至被上訴人銀行帳戶之匯款回聯條,抗辯被上訴人曾向其借款三百二十五萬元,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劉明勳復未舉證證明其與被上訴人間有借貸之意思合致。另劉明勳亦未就被上訴人收受該匯款係無法律上原因乙節,舉證以實其說,其依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主張與被上訴人之債權抵銷,自非可採。此外,劉明勳抗辯被上訴人侵占淞勝公司資金三百九十三萬六千七百零一元,於劉源章死亡後又侵占款項五十一萬六千四百二十元,均未據舉證證明,亦無可取。再者,被上訴人於代償債務後,請求上訴人給付應分擔部分,乃權利之正當行使,亦無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可言。從而,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上述如第一審所命給付之金額本息,應予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所辯及所提證據,為不足採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命上訴人為給付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查借據內印章如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立據而除有確切反證外,應推定為本人授權行為。本件淞勝公司、立翊公司向華南銀行借款之借據上之劉明勳之印文為真正,乃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依上說明,自應推定劉明勳授權他人蓋用。而劉明勳就其抗辯該借據上之印文係被盜用之事實,既未能舉證證明,自應承擔不利益之結果。原審本此見解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並未違背法令。上訴論旨執此並以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林 大 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五 月 七 日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