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七四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4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七四四號上 訴 人 衛展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幸助 訴訟代理人 陳峰富律師 林宗憲律師 黃博駿律師 被 上訴 人 宏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振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字第九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有不備理由、理由矛盾、認定事實不憑證據及解釋契約錯誤等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暨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本於上開職權之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與訴外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簽訂Customer Contact History System專案(下稱CCHS 專案)建置服務合約書,契約內容包含CDC 軟體之採購與安裝,該軟體係針對CCHS專案而設計,CDC 軟體屬客製化產品,且台灣大哥大公司於採購前之廠商評選過程,僅訴外人台灣國際商業機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IBM公司)參與,台灣大哥大公司已批准台灣IBM公司設計之文件,該CCHS專案雖由上訴人得標,但實際執行建置者係台灣IBM公司,該公司設計完成該軟體之後,基於內部權責之規定,係將CDC 軟體歸屬新加坡IBM公司所有,新加坡IBM公司再將該軟體委由台灣IBM公司軟體代理商即被上訴人銷售,上訴人乃向被上訴人洽詢該軟體採購事宜,被上訴人以報價單向上訴人報價,該報價單記載「……本產品係依據客戶需求預訂貨品,一經供應商進行採購作業客戶不得取消或變更訂單」、「本報價單若簽回,視同正式訂單」、「本報價單簽回為不可撤銷之訂單」。而上訴人之採購單載明「交貨前請先與業務張瓊香小姐分機6315、若提前交貨,衛展(上訴人)不負責保管責任」,該記載是表示被上訴人出貨前要通知張瓊香,僅為確認軟體確已安裝,否則上訴人之採購經理陳愛曾無法請款,而非上訴人得據為解除契約之事由。嗣台灣IBM公司於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七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上訴人於同年月十一日協同至台灣大哥大公司安裝軟體,該電子郵件以副本通知上訴人之張瓊香、陳愛曾,張、陳二人未為反對表示,被上訴人已經安裝完畢,取得新加坡IBM公司授權,並經台灣大哥大公司簽認,惟因上訴人於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表示要求取消訂單,被上訴人始未進行後續之設定,被上訴人已盡其出賣人義務,上訴人不得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則被上訴人依買賣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新台幣四百零七萬四千元本息,即無不合等情,及就原審命為辯論或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鄭 傑 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五 月 七 日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