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4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九號上 訴 人 慶禹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瑞益 上 訴 人 王修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律師 奚淑芳律師 黃曉薇律師 被 上訴 人 江炯志 江姿穎 兼上列二人 法定代理人 簡素錚 被 上訴 人 江四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茂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六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決(一○○年度重訴字第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慶禹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禹公司)之受僱人即上訴人王修敬為該公司派駐所承攬嘉義縣竹崎鄉公所「嘉一二八之一樟樹坪路災修路面工程」之工地主任,負責監督指揮施工及管理施工人員之安全。王修敬明知該工地屬山區路段,坡度陡峭,卡車無法載料運送上山,原應注意由其親自或委派其他人員在該工地入口之平坦處等待,指示載料運送至「卸料堆置地點」,並於坡度陡峭處,設置護欄、交通錐、警示燈或其他足以阻隔或警告之安全設施,以避免載料卡車司機不熟悉現場路況,發生意外事故之危險,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親自或委派其他人員在該工地指示,且設置阻隔及警告標誌,而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上午八時四十分許,適載運慶禹公司向宏基瀝青有限公司(下稱宏基瀝青公司)訂購瀝青混凝土材料之司機江弦璁駕駛車牌號碼00-○○○號營業用大貨車,滿載瀝青混凝土至該工地即竹崎鄉白杞村樟樹湖三六號以南一百公尺處,往前爬行陡坡,因不堪滿載瀝青混凝土而下滑翻覆,致江弦璁頸椎骨折脫位當場死亡。被上訴人江四義、簡素錚係江弦璁之父、母,被上訴人江炯志、江姿穎為江弦璁之子女,依侵權行為法則,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伊所受損害等情,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江四義、簡素錚、江炯志、江姿穎依序新台幣(下同)六十四萬三千九百零九元、六十三萬六千五百十六元、三十八萬五千四百四十五元、四十三萬五百零九元,及均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超過上開請求部分,經原審判決其敗訴,未據其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王修敬未設置警告標誌及委派人員管制之不作為,與江弦璁之死亡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縱認王修敬應負侵權責任,上訴人慶禹公司對於選任受僱人王修敬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亦不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又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顯然過高;江四義、簡素錚之資產豐厚,足以維持生活,不得請求扶養費;江弦璁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上開金額及利息,係以:王修敬為慶禹公司派駐現場之工地主任,負責監督指揮施工及管理施工人員安全,明知該工地屬山區路段,坡度陡峭,卡車無法載料運送上山,竟疏未親自或委派其他人員在該工地指示,並設置阻隔及警告標誌,而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上午八時四十分許,適載瀝青混凝土之司機江弦璁駕駛營業用大貨車至該工地,往前爬行陡坡,因大貨車不堪滿載瀝青混凝土而下滑翻覆,致江弦璁當場死亡,為兩造所不爭,且王修敬因而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罪,經刑事庭以一○○年度交上訴字第五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在案。是被上訴人主張王修敬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之責任,應堪認定。另被害人江弦璁確已因本件事故當場頸椎骨折脫位、呼吸衰竭而死亡,王修敬之過失行為與江弦璁之死亡間,確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亦堪認定。上訴人雖辯稱王修敬未設置警告標誌及委派人員管制之不作為之行為,與江弦璁之死亡間,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惟與上開刑事判決認定王修敬因未設置警告標誌及委派人員管制之不作為之行為,與江弦璁之死亡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及相關證據資料不合;且上訴人亦承認王修敬未設置警告標誌及委派人員管制之不作為之行為,則其上述抗辯,自不足採。王修敬就本件事故發生,確具有過失。此外,慶禹公司為王修敬之僱用人,其抗辯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之情事云云,迄無法提出其他確切證據以實其說,是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王修敬賠償其損害,慶禹公司亦應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任,自屬有據。江炯志、江姿穎係江弦璁之長子、長女,分別於九十年十月五日、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出生,自江弦璁死亡時起至其成年之日止,尚有十三年、十五年,而其父江弦璁、母袁雅玲均負有扶養義務,按上訴人提出之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收支調查嘉義市地區每人每年消費平均支出十八萬八千六百六十四元計算,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其母袁雅玲應分擔二分之一,江炯志、江姿穎所受扶養費之損害依序為九十六萬三千六百十二元、一百零七萬六千二百七十二元。江四義、簡素錚為江弦璁之父、母,江弦璁對其等負扶養之義務,其二人分別係四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四十三年十月二十三日出生,於江弦璁死亡時,為五十五歲、五十四歲,依九十七年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平均餘命依序為二十‧四九年、二八‧○一年,參酌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之規定,其受扶養年數為一○‧四九年、十七‧○一年,且卷附戶籍謄本登載資料,有子女三人,並夫妻之間互負扶養義務,各得請求受江弦璁扶養應為四分之一,按上開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收支調查嘉義市平均每人每年支出十八萬八千六百六十四元計算,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江四義、簡素錚所受扶養費之損害依序為三十九萬零四百五十三元、五十九萬一千二百九十一元。又江四義為江弦璁支出殯葬費,核其提出之收據所載項目,斟酌台灣地方習慣及宗教上儀式,屬殯葬必要之費用計二十一萬九千三百二十元,自得請求賠償此部分損害。再者,江四義、簡素錚因江弦璁死亡,精神上痛苦難堪,審酌江四義為自營司機,擁有二筆土地,銀行存款七十五萬八千五百四十八元;簡素錚擁有房地五筆及BMW、LEXUS廠牌自小客車二部、銀行存款三萬三千七百三十三元,而王修敬擁有房地三筆,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其各請求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為適當。又依刑案卷證資料所示,江弦璁為職業大貨車司機,當時係超載、案發地點為陡坡,竟冒然駕駛大貨車超載往前爬行陡坡,欲至工地現場(按應由小山貓分批載運瀝青混凝土至工地現場),顯非安全駕駛,其此不當之行為,與有過失,應負百分之六十之過失責任,依王修敬負百分之四十過失責任計算,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江四義、簡素錚、江炯志、江姿穎依序六十三萬六千五百十六元、六十四萬三千九百零九元、三十八萬五千四百四十五元、四十三萬五百零九元,及均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民事法院雖得依自由心證,以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民事判決之基礎,但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四項之規定,應就其斟酌調查該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結果所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未記明於判決者,即為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原審認定上訴人抗辯,王修敬未設置警告標誌及委派人員管制之不作為,與江弦璁之死亡間,無相當因果關係,為不足採,僅以原審一○○年度交上訴字第五五號刑事判決之認定及相關證據資料不合為其論據,而未就其斟酌調查該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結果所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依上說明,自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次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二項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並非規定前項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屬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原審既認定王弦璁之父江四義為自營司機,擁有二筆土地,銀行存款餘額七十五萬八千五百四十八元;母簡素錚擁有房地五筆及BMW、LEXUS廠牌自小客車二部、銀行存款餘額三萬三千七百三十三元,則其二人是否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未予調查審認,徒以死者王弦璁係其二人之子,即認死者對江四義、簡素錚負有扶養義務,亦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上開於其不利部分之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黃 秀 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五 月 六 日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