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七五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交付會計表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4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七五八號上 訴 人 三德建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桂枝 訴訟代理人 楊美玲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寶秀 訴訟代理人 林雅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會計表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八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字第二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起至九十三年七月六日止,擔任伊公司主辦會計人員,於九十年度至九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等文件上填載各科目結算金額,依法應持有相關之憑證、傳票及帳簿等,於離職時竟未辦理交接,交付相關會計表冊、憑證等情,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返還伊公司九十至九十二年度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及九十年度至九十三年度十月之日記簿、現金簿、銷貨簿、總分類帳簿、明細分類帳簿、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之判決(第一審命被上訴人交付如該判決附表所載之會計表冊及憑證,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敗訴中之九十、九十一年度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部分〈下稱系爭憑證〉提起上訴,未據其聲明不服部分,已告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聲明請求之物不明確,且伊未占有系爭憑證,上訴人應就該憑證之製作、存在及現由伊占有等事實,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憑證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原告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原告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聲請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故聲明應明確記載請求給付之內容及範圍,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亦須明確、具體合法且適於強制執行。查上訴人之上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憑證,惟所謂之憑證為何,並不明確,受命法官於行準備程序時向上訴人詢問,上訴人答稱「原始憑證係指記帳所憑的資料,例如發票、收據、請款單等;記帳憑證是指傳票,分為收入、支出、轉帳傳票,傳票後面都會附原始憑證,所以原始憑證和記帳憑證是訂在同一本,通常是以月為單位裝訂成冊」等語,惟該憑證之項目、範圍、數量究為何仍付諸闕如,無從確定;至言詞辯論期日審判長告以其請求不明確,上訴人仍僅陳稱未看到相關憑證,被上訴人亦未交出,均在被上訴人手中等語,就其請求仍未有明確、特定之內容及範圍,顯無法據以強制執行,其請求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上訴人於第一審表明被上訴人應交付之憑證內容為:被上訴人於伊公司九十年度至九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記載各該年度各科目之金額,依商業會計法第十四條至第十九條規定,必有各該費用、收入之相關原始憑證,及依據原始憑證編製之記帳憑證;另九十年度申報書,檢附經營製造業之申報表格,該表格亦填有進料、存料、費用等科目及金額,亦必有所依據之憑證等語,並詳列各年度之支出、收入等項目及金額(見一審卷㈡一七頁反面至一八頁反面爭點整理狀)。依其所述,系爭憑證似係指得出該書狀所載各科目金額之原始憑證及依據該原始憑證編製之記帳憑證;倘上述申報書係由被上訴人製作,則系爭憑證之範圍是否無從於訊問被上訴人後予以確定,自非無疑。原審未依據上訴人書狀所載,進一步調查、闡明,即逕以上訴人之聲明不明確為由,為其敗訴之判決,自有可議。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高 孟 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五 月 三 日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