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八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5 月 02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八二○號上 訴 人 世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學聖 訴訟代理人 徐原本律師 被 上訴 人 上盟先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崇斌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七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字第二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七年九月間,為在台南科技工業區增設新廠而需設置「超純水系統設備」(下稱系爭設備),遂將其相關需求逐一列出,交由各廠商設計及報價。由於伊提出之規劃書可滿足上訴人之需求,且各品項之報價合理,兩造於九十七年九月十九日議價後以新台幣(下同)三百十萬元(未稅)成交,上訴人隨即於當日開立採購單(下稱系爭採購單)予伊,兩造間有關系爭設備採購安裝所必須約定之重要之點均已達成合意,系爭設備之承攬契約已有效成立。因系爭設備之施作工期僅三個月,伊即依照上訴人要求之規格、品項進行各項零組件之委外工作與購買,嗣後上訴人雖兩度提出修正,伊亦均應其要求分別提出規劃書及報價單之修正版配合施作。詎當時國際市場發生雷曼兄弟破產,影響上訴人產業,上訴人基於本身商業考量,取消訂購單,終止系爭契約,伊因而受有二百十四萬三千八百元之損害,自得依民法第五百十一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如認系爭採購單係預約,伊亦得請求上訴人履行訂立本約之義務,及給付伊已施作之報酬等情,先位之訴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二百十四萬三千八百元及自九十八年八月十五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原判決主文誤載為九十九年八月十五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備位之訴求為命上訴人與伊締結系爭設備之承攬本約,並給付伊二百十四萬三千八百元及自九十八年八月十五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之台南廠於九十七年間因生產製程之用水需求而需購置純水設備,被上訴人先前二次提出之設計內容均不符合伊之規劃需求,但伊信賴被上訴人既有意參與承攬,必將依據伊之需求規範提出設計內容,故於雙方洽談採購金額後,於九十七年九月十九日出具採購單,然被上訴人就二次超純水用水量之設計未符合伊之規劃需求,雙方就二次純水系統設備用水量未達成合意,自始未成立任何承攬契約或預約。且系爭採購單雖已就系爭承攬之標的物、價金、付款辦法、工期等有簡略之意思表示合致,但依兩造先前交易慣例,仍需簽立正式合約,承攬契約方為成立。系爭採購單縱屬預約,惟伊已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開立採購變更單為解除預約之表示,被上訴人亦默示同意,雙方已合意解除預約關係。縱認系爭承攬本約已成立,但被上訴人迄未將其所稱已完成之十三項設備組件交付伊,應已出售予供應商而獲取利益,被上訴人應於所受損害內扣除所受之利益,必損益相抵之結果尚有損害,始得向伊求償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依被上訴人備位之訴所為命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訂立承攬本約,及給付被上訴人二百十四萬三千八百元本息,暨駁回被上訴人先位之訴之判決,而依被上訴人先位之訴,改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二百十四萬三千八百元本息,係以:依證人吳作祥(訴外人穎茂及穎祥淨水工程行業務員)、余東某(被上訴人之業務副理)、李加文(上訴人台南廠之廠務組長)、陳心格(上訴人之總務部經理)之證詞,可知有意承攬之廠商,係根據上訴人所列製程用水之各項需求,設計系統設備,提出規劃書、報價單予上訴人,經上訴人審核合格,始能議價及下採購單。雖負責系爭設備工程採購之上訴人職員李加文及陳心格,就被上訴人提出規劃書之審核過程,互為推諉。然被上訴人於九十七年九月四日即以電子郵件寄送關於系爭設備工程之報價單等予李加文,李加文竟稱長達五天之時間均未收領閱讀,實難採信。陳心格復證稱系爭設備須先由台南廠負責之人審核。準此,被上訴人主張伊已於九十七年九月四日提出第二版超純水設備規劃書及報價單予上訴人,並經上訴人審核通過,雙方始於九十七年九月十九日之前數日進行最後之議價,應屬可信。次查上訴人於九十七年九月十九日出具予被上訴人之系爭採購單,其上明確約定施作之內容及地點、金額、付款方式與設備安裝完成日期、逾期之處罰,被上訴人收受該採購單後,即於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確認,有系爭採購單可憑,足見兩造對於一定之工作及報酬,意思表示已合致,承攬契約即為成立,且可依該契約履行而無須另訂本約,該契約自非預約。又上訴人所發採購單,係欲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設備之承攬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同意,性質上屬意思表示之一種(要約),被上訴人對應於系爭採購單蓋章傳真確認,非僅表示「知悉」,而係對上訴人之意思表示對應其意思表示(承諾),則依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契約自已成立。系爭採購單已完全記載契約重要之點,兩造無須另外約定其他形式之書面契約即可依此履行,系爭採購單上亦未附記必須另訂一份書面合約,系爭承攬契約才成立之條件,縱上訴人未另與被上訴人簽立書面契約,仍不影響系爭設備承攬契約之成立。至被上訴人未給付定金,於契約之成立並不生影響。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五百十一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向被上訴人提出採購變更單,載明:「取消系爭採購單」字樣,應認係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其自應依上揭規定賠償被上訴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所受損害及所失受益,核屬有據。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終止契約前已經施作完成十三項設備組件,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共計二百十四萬三千八百元,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發票明細及成本分析可證。故被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五百十一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二百十四萬三千八百元,及自九十八年八月十五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備位之訴自毋庸審判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一定有明文。上訴人於事實審抗辯:縱認系爭承攬本約已成立,但被上訴人迄未將其所稱已完成之十三項設備組件交付伊,自應於所受損害內扣除所受之利益,必損益相抵之結果尚有損害,始得向伊求償等語(見原審卷一○○頁、一○一頁),攸關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數額,係屬重要之防禦方法。原審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記載其取捨之意見,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次查被上訴人先位之訴有無理由,既尚待事實審調查審認,則備位之訴自應併予廢棄發回。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五 月 二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李 慧 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五 月 十四 日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