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八四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國家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5 月 08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八四四號上 訴 人 張庭維 訴訟代理人 黃意婷律師 被 上訴 人 柯建義 彰化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文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國家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二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國字第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騎乘機車欲自被上訴人柯建義駕駛之營業大客車右側超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是否有足夠安全間距得以通過,即高速行駛於該大客車與路邊停車格內停放車輛之間,致與上開大客車右後側車身及停放路旁之小客車左側車身發生擦撞,因而受傷,惟並無證據證明柯建義所駕大客車有向右偏斜及未注意保持距離而擦撞上訴人,且柯建義之車在前方,復無證據證明其有何違反交通法規之注意義務,本件事故經台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亦均認柯建義無肇事因素,上訴人為肇事原因,難認柯建義有何過失。是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柯建義與其僱用人即被上訴人彰化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賠償新台幣二百十八萬八千一百五十三元本息,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或已論斷者,及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且上訴人所稱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規定,應由被上訴人證明其已盡防止損害發生之注意義務云云,原審既依上述理由認被上訴人並未違反注意義務,故無過失,即難謂違法。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五 月 八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陳 玉 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五 月 十七 日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