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八五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排除侵害商標專用權行為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5 月 09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八五九號上 訴 人 汶萊商至盛國際有限公司 Corporation) 法定代理人 楊智欽 訴訟代理人 石繼志律師 被 上訴 人 海揚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君賢 訴訟代理人 林正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商標專用權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二十四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民商上字第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智慧財產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一日註冊公告第00000000號「橘平屋」商標係伊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所申請,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楊智欽竟在商標申請權轉讓同意書上盜蓋伊公司大、小章,於同年十一月三十日持向智財局辦理變更商標申請人,成為系爭商標之登記名義人,上訴人與伊公司原法定代理人蕭萬德共同侵害伊商標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伊商標權受損等情,依民法第一百十三條、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修正前商標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即現行商標法第六十九條第一項)、民法第二十八條及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商標專用權人變更登記為被上訴人;禁止上訴人使用與系爭商標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及不得為其他侵害系爭商標權行為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商標申請權轉讓同意書係被上訴人當時法定代理人蕭萬德所合法簽訂;縱商標申請權轉讓同意書之簽訂未經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被上訴人依其於九十八年十月三十日與楊智欽簽訂之商標註冊申請權更正轉讓協議書第四條約定,對楊智欽負有移轉商標申請權義務,不得主張回復登記為其所有或上訴人侵害其商標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係以:系爭商標係被上訴人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向智財局申請註冊。蕭萬德係被上訴人法人股東安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有公司)指派之法人股東代表,並擔任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於同年十月三十日,代表被上訴人與楊智欽簽訂商標註冊申請權更正轉讓協議書,第四條約定被上訴人同意配合楊智欽或其指定代理人,辦理系爭商標註冊權更正移轉登記手續。嗣安有公司於同年十一月十三日,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三項規定,以存證信函通知蕭萬德,解除其董事長職務,改派王天錫接任,蕭萬德於同年月二十日收受通知,其董事長職務即已解除,並對被上訴人公司發生效力。蕭萬德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出國,同年十二月九日返國。楊智欽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蓋用被上訴人公司及蕭萬德印章,代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商標申請權讓與同意書,持向智財局申請變更申請人為上訴人,智財局於九十九年五月一日註冊公告登記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為上訴人。楊智欽蓋用他人印章之行為非法律行為,為事實行為、代行行為,可類推適用表見代理之規定,惟因斯時蕭萬德已解任,無代表被上訴人為事實行為之權限,商標申請權轉讓同意書應屬無效,且楊智欽僅須向蕭萬德查證,即可得知蕭萬德無權代表被上訴人為事實上行為或代理為法律行為之事實,自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表見代理之規定。按於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以權益歸屬判斷是否為侵害他人之不當得利。被上訴人依商標註冊申請權更正轉讓協議書,固負有移轉系爭商標予楊智欽所指定之人之義務,然於被上訴人依約履行前,被上訴人仍得保有對於無體財產權之使用、收益、處分及排除他人干涉之權益,上訴人未得被上訴人之同意,擅自蓋用被上訴人印章,向主管機關申請移轉登記系爭商標,該無權處分之物權行為,不生效力,難認上訴人受系爭商標之移轉登記,係屬有法律上之原因。楊智欽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執行職務時因過失蓋用不具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身分之蕭萬德印章,持向智財局申請系爭商標登記予上訴人,核屬因過失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商標之權利。從而,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修正前商標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即現行商標法第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商標專用權人變更登記為被上訴人;禁止上訴人使用與系爭商標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及不得為侵害系爭商標之行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上訴人汶萊商至盛國際有限公司(ESITO International Corporation) (下稱汶萊商至盛公司)為外國法人,本件應屬涉外民事事件。原審未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規定確定其準據法,遽依我國法律而為汶萊商至盛公司敗訴之判決,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五 月 九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阮 富 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五 月 十七 日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