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5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九號上 訴 人 首都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訴訟代理人 曾肇昌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癸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一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重勞上字第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為論斷:被上訴人原受僱上訴人擔任稽查員,於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九日竊用同事之信用卡消費,經上訴人調查認其渉案情節重大,於同年四月二十八日作成停職處分,堪認上訴人於該時即已知被上訴人之竊盜行為。被上訴人嗣於同年八月二十八日遭起訴,其後判刑確定,上訴人則於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以被上訴人違反工作規則第二十七條第八款:員工有竊取他人財物,經查證屬實者,得不經預告逕予解僱之約定,將其解僱。上訴人雖稱其至九十九年二月十二日始確信被上訴人受起訴云云,惟上開條款無須等待司法機關之起訴或判決,況上訴人曾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回覆第一審法院調取相關資料之函文,應知悉被上訴人業遭起訴而由法院審理中,卻遲至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始將被上訴人解僱,顯已逾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三十日除斥期間,難認合法,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積欠工資至其復職日止。其中上訴人每月發放之伙食費及特殊功績獎金,為被上訴人提供勞務之固定經常性報酬,上訴人復無法舉證證明後者係屬何種特殊功能所發給之恩惠性給與,自難因其名稱而認非屬工資。從而,被上訴人據以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上訴人給付工資新台幣(下同)十三萬四千零三十二元(已扣除九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至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被上訴人另任職他公司之收入)本息;自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應為三十日之誤載)起至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月於次月一日給付一萬六千七百五十四元本息;自一○一年九月一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一日給付四萬一千九百五十四元本息,為有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五 月 十五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陳 玉 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