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九四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5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九四四號上 訴 人 巨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祁 甡 上 訴 人 邱丕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 靜律師 楊祺雄律師 張東揚律師 黃于珊律師 被 上 訴人 Koninklijke Philips Electronics N.V. 法定代理人 Eric Coutinho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一月三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民專上字第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智慧財產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為我國第二九六四六號「記錄資訊用之可以光學方式讀取之記錄載體,製造此記錄載體之裝置,將資訊記錄於此記錄載體上之裝置,及讀取記錄於此記錄載體上之資訊裝置」(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上訴人巨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擘公司)曾與伊簽訂可錄式光磁碟專利授權契約,但因怠於給付授權金,業經伊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終止該授權契約。惟巨擘公司嗣所製造銷售之CD-R 符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技術特徵,明顯侵害系爭專利權。上訴人邱丕良為巨擘公司九十三年二月一日前之法定代理人,主導巨擘公司CD-R 之生產,於前開授權契約終止後,仍繼續產銷侵害系爭專利權之CD-R ,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應與巨擘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修正前專利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伊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至九十一年六月四日止所受損害;並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項、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巨擘公司賠償前開期間之損害;而聲明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巨擘公司係以「坑點技術」來製造CD-R 。巨擘公司生產之CD-R 無任何偏擺為一連續的螺旋軌道,而係在軌道旁有平行於軌道之不連續坑點來表達時鐘信號及位置信號。由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工研院)及宜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宜特公司)鑑定報告可知,坑點位於資訊型態區(即記錄或燒錄區域)之外,且坑點未有任何記錄或燒錄痕跡(資訊型態),亦即坑點係位於「資訊記錄區域」之外,即「軌道」之外。系爭產品之軌道完全不符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之技術特徵,其軌道公式亦與系爭專利軌調變公式不符,自未侵害系爭專利權。退步言,系爭產品縱有侵害系爭專利權,伊等亦無故意或過失,應不負賠償責任。且巨擘公司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至九十一年六月四日之CD-R 產品呈虧損狀態,亦無庸負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改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一千萬元本息,係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可解析為下列要件:「1A:一種可以光學方式讀取之記錄載體。1B:含有一盤形基質上之一輻射敏感層。1C:並備有以螺旋或同心軌道圖案之方式安排之資訊記錄區域,該記錄載體旨在於資訊記錄區域利用輻射波束錄放資訊。1D:該資訊記錄區域顯示週期軌道調變特性,以產生一時鐘信號。1E:其特徵為軌道調變之頻率將以一數位位置資訊信號調變。」。上訴人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之有效性,及其製造之CD-R 為系爭專利1A、1B、1C要件之文義所讀取並無爭執。依系爭專利說明書第三頁最末段、第八頁第三段及第九頁最末段記載可知,系爭專利所界定之「軌道」為:「在記錄或讀取於記錄載體時,為使輻射波束被調變、反射並被檢波後產生一時鐘信號,該輻射波束所照射之範圍即為軌道。」。而依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備有以螺旋或同心軌道圖案之方式安排之資訊記錄區域,該記錄載體旨在於資訊記錄區域利用輻射波束錄放資訊」、「該資訊記錄區域顯示週期軌道調變特性」及專利說明書第八、九頁之記載可知,系爭專利之「資訊記錄區」必須與軌道相接,否則無法以「螺旋或同心軌道圖案之方式安排」,且「資訊記錄區」可由顯示「週期軌道調變」之資訊達成定址功能,其記錄之資訊不僅包括「資訊燒錄區」所燒錄之資訊,亦包括「資訊燒錄區」以外之「週期軌道調變資訊」。故「資訊記錄區」之最大範圍必須與軌道寬度相等,並大於「資訊燒錄區」,而非僅指「資訊燒錄區」。上訴人所提專家意見書悖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文義解釋,尚無可採。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係採吉普森式撰寫,在「其特徵」前者係屬習知技術範圍,故1D要件中之「軌道調變」特性亦應屬習知技術,而系爭專利說明中復已說明「軌道調變」包含德國專利第三一○○二七八號( PHN九六六七)及三一○○四二一號( PHN九六六六)所揭露之「雷射強度調變、軌道寬度變化調變、軌道徑向變化調變及軌道深度變化調變等」方式呈現之軌道調變。查巨擘公司於其八十九、九十年報及公司網站載明,其生產之CD-R 可錄式光碟產品與橘皮書(即被上訴人與日本新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本新力公司】共同制定可錄式光碟產品統一規格書)規格相符,而橘皮書規格包含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全部要件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另上訴人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之1A、1B、1C要件為CD-R 共通之技術特徵,巨擘公司產銷之光碟具有此部分技術特徵亦不爭執。參以巨擘公司前於八十八年六月八日向公平交易委員會提出之檢舉書中明載:被上訴人與日本新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本新力公司)共同制定可錄式光碟產品統一規格書,其所規範之可錄式光碟資料存取、控制方式等技術項目完全包含於被上訴人及日本新力公司所擁有關於可錄式光碟之專利權範圍內,可錄式光碟製造廠商如欲生產可應於各種電腦平台之可錄式光碟產品,在技術上並無其他替代性專利權可供選擇。系爭編號五CD-R 經原審當庭檢測有可調變信號,符合橘皮書規格,具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週期性軌道調變及以數位位置信號調變之技術特徵(即1D、1E要件)。故編號五CD-R 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之文義範圍。上訴人固否認該CD-R 為巨擘公司所產銷,惟系爭編號五CD-R 乃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向訴外人永鑽有限公司購買,有統一發票可稽。該CD-R 明白標示巨擘公司之商標及公司名稱「Princo」,自為巨擘公司產銷之光碟無訛。巨擘公司復自承其所生產之CD-R 從生產完成到國內消費者手中通常約須二、三個月,則編號五CD-R 應落入被上訴人請求賠償期間(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至九十一年六月四日)。上訴人固稱該光碟經國立中央大學檢查已損壞無法進行鑑定云云,然經第一審進一步查詢,國立中央大學已函覆該光碟仍可能以其他儀器設備讀取內容。是上訴人所辯,即無可採。上訴人另抗辯其於八十九年九月或九十年間改採美國UZ000000000○○A一及我國第 四九一九九九號專利,以坑點方式製造CD-R ,未侵害系爭專利云云,並提出編號六CD-R為佐。但查,美國 UZ000000000○○A一係西元二○一一年二月始公開,我國第四九一九九 九號專利則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始公告,均晚於巨擘公司所述採用坑點方式之日期,上訴人所辯,已難憑採。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之1A、1B、1C要件為一般光碟片之共通特性,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編號六CD-R自落入該三要件文義範圍。而編號六CD-R 之記錄載體具有「徑向無紋波之主軌道圖案」及「不連續坑點」,其中「不連續坑點」順著螺旋方向呈現一恆定頻率調變。上訴人亦自承該光碟具有時鐘信號及位置資訊信號,坑點之頻率係以位置資訊信號IP調變,利用坑點週期化即可讀出ATIP信號。依系爭專利「軌道」之解釋:「在記錄或讀取於記錄載體時,為使輻射波束被調變、反射並被檢波後產生一時鐘信號,該輻射波束所照射之範圍即為軌道」,則前開「徑向無紋波之主軌道圖案」及「不連續坑點」均屬軌道之範圍。另觀諸宜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報告,坑點係位於凹槽中心線與脊中心線間之斜坡位置,益證坑點係位於軌道內,並非位於軌道外而另成一次軌道。故編號六CD-R 亦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1D、1E要件之文義範圍。上訴人於本件並未主張逆均等論,故無庸為逆均等論之分析。綜上,巨擘公司產銷之CD-R 確已侵害系爭專利權。而巨擘公司曾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專利授權契約(含系爭專利),惟巨擘公司於八十六年第四季即違約拒付權利金,經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終止該專利授權契約。時任巨擘公司法定代理人之邱丕良明知上情,猶繼續使用系爭專利製造CD-R ,其有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至為灼然。況巨擘公司製造之CD-R輸出德國,業經德國Mannheim 地方法院於西元二○○二年三月一日判決侵害被上訴人在歐洲之對應專利EP○三二五三三○B一專利,且邱丕良於本件訴訟中就系爭專利及CD-R 製造技術均能當庭詳細解說,顯見其具備該領域之專業能力,益證上訴人抗辯渠等無侵害之故意或過失,洵無足採。本件被上訴人主張邱丕良為本件侵權時間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至九十一年六月四日時之巨擘公司法定代理人,為邱丕良所不爭執,是邱丕良應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與巨擘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並適用十五年時效期間。被上訴人係於九十一年六月五日提起本件訴訟,因巨擘公司已為時效抗辯,故被上訴人僅得請求八十九年六月五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四日止之損害。按專利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人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物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修正前專利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參酌會計學上關於直接成本與間接成本之定義,前開規定所指之成本與必要費用趨近於會計學上之直接成本,不包括會計學上之間接成本。因此,在侵害人能證明成本與必要費用之場合,專利權人得請求侵害人賠償按因侵權行為所得利益計算之損害賠償,通常為會計學上之毛利,而非再予扣除間接成本或稅捐之淨利或稅後淨利。上訴人未提出巨擘公司具體生產、銷售CD-R 產品所支出之成本及必要費用之帳冊等財務資料,所提會計師事務所協議程序執行報告及意見書僅揭示概括之「營業成本」、「營業費用」等資料,而無相關原始憑證,顯不足作為巨擘公司產銷 CD-R所具體支出之成本及必要費用之證明。上訴人執此主張其毛利為負數,即無可取。惟按財政部同業利潤標準表八十九年至九十一年之光碟毛利率均為百分之三十一,利率均為百分之十三,巨擘公司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四日止之 CD-R營業收入淨額為八十二億四千二百九十五萬一千五百四十四元,因被上訴人僅得請求八十九年六月五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四日止之損害,依比率計算該二十四月之收入淨額為七十四億九千三百五十九萬二千三百十三元,依上開毛利率百分之三十一計算,為二十三億二千三百零一萬三千六百十七元;依上開淨利率百分之十三計算,為九億七千四百十六萬七千零一元。本件被上訴人僅請求一千萬元,尚在上開淨利範圍內,應予准許。從而,被上訴人依專利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一千萬元本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所定連帶賠償責任,係基於法律之特別規定而來,並非侵權行為上之責任,故消滅時效,應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之十五年時效期間。本件被上訴人係於九十一年六月五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期間為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至九十一年六月四日,邱丕良為該段期間巨擘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此乃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惟原審既認邱丕良所負連帶賠償責任之消滅時效期間為十五年,卻以巨擘公司已為時效抗辯,而謂被上訴人僅得請求八十九年六月五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四日止之損害賠償,自有可議。又修正前專利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係規定專利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計算其損害。於侵害人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物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原審既謂上訴人所提會計師事務所協議程序執行報告及意見書均不足證明巨擘公司產銷CD-R 之成本及必要費用,上訴人復未提出巨擘公司產銷CD-R 所支出之成本及必要費用之帳冊等財務資料,而認其未依修正前專利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後段規定為舉證,卻逕以財產部同業利潤標準表之毛利率、淨利率來估算巨擘公司所得之利益,顯有理由矛盾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盧 彥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