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九四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5 月 22 日
- 當事人沈文灶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九四七號上 訴 人 沈文灶 也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林淑華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林育竹律師 被 上 訴 人 鍵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康錫東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張慶宗律師 參 加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法 定代理 人 王美花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十五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年度民專上更㈠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沈文灶係「衛星天線盤體唇緣構造改良」中華民國M二四九二二五 號新型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屬授權上訴人也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也翔公司)使用,專利期間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至一○二年十二月三日。詎被上訴人鍵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鍵吉公司)未經也翔公司同意或授權,擅自製造並販賣型號「R60PA-W1+U42-2A-W1」〈原審判決書附圖二(下稱附圖二)誤載為 「R60P…」〉系列之衛星天線盤及其他相同或類似具有系爭專利技術特徵之產品(下稱系爭產品)牟利,侵害伊之專利權。爰依九十二年二月九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下同)第一百零八條、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沈文灶一百萬元、也翔公司九百萬元,並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鍵吉公司不得未經上訴人同意而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型號「R60PA-W1+U42-2A-W1」 之衛星天線盤產品,以及其他相同或類似具有「⑴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更正本)(下稱系爭專利申請範圍)之技術特徵〈即原審判決書附表一(下稱附表一)1A、1B、1C、1D部分〉;⑵系爭專利申請範圍所述之衛星天線盤體唇緣構造改良,其中該容置槽係為該衛星天線的底緣與側緣向內側凹陷的容置槽」特徵之衛星天線盤產品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鍵吉公司股東劉光意、兼被上訴人康錫東於八十六年四月十日已就衛星天線盤體唇緣為改良,分別以其等配偶詹秀英、林慧瓊名義,向參加人申請「衛星天線盤體唇緣之改良」新型專利,嗣雖經也翔公司異議成立,惟系爭之R60PA 產品,鍵吉公司早於八十九年即生產外銷至韓國、美國。因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鍵吉公司於九十七年九月十九日向參加人提出舉發,尚未確定;依文義解釋可知,系爭專利申請範圍技術特徵1D須具備容置槽上緣及側緣均有貼附支撐環頂端點與側端點,惟依系爭產品實物堆疊情形,上方衛星天線容置槽側緣並未貼附下方衛星天線盤體支撐環側端點,足見系爭產品並無落入系爭專利申請範圍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沈文灶前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以「衛星天線盤體唇緣構造改良」向參加人申請新型專利,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公告(公告號數、證書號數:M二四九二二五 ;即系爭專利),並於九十七年八月十九日申請將系爭專利授權於也翔公司;嗣鍵吉公司於九十七年九月十九日,以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第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四項規定,提起舉發,上訴人於九十九年五月六日申請專利範圍之更正本,經參加人審查,於一○○年七月七日准予更正,並以上開更正本進行審查,而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於同年八月一日為更正公告,鍵吉公司不服,提起訴願,經濟部於一○一年一月六日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即參加人)另為適法之處分」,尚未確定;被上訴人於一○○年十月二十一日提出之衛星天線盤體 (R60PA-W1+U42-2A-W1)(見附圖二,其內有四張附圖)為鍵吉公司所生產製造,兩造同意以之進行本件侵權比對;上訴人於原審確認其僅主張被上訴人侵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更正本)(即系爭專利申請範圍),被上訴人亦確認僅抗辯上開部分有應撤銷原因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系爭專利之期間為九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至一○○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故系爭專利權是否受到侵害,應以九十二年二月九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為法規依據。系爭專利申請範圍之技術特徵為:「一種衛星天線盤體唇緣構造改良,其包括一盤體與一側緣,該側緣位於該盤體周圍並具有一支撐環與一容置槽,其特徵在於該支撐環置於該側緣的上緣,當複數個衛星天線堆疊時,上方衛星天線的容置槽(二三○)的上緣(二三一)與側緣(二三二)容置並貼附下方衛星天線盤體的支撐環(二一○)的頂端點(二一一)與側端點(二一二),使得衛星天線在堆疊時候會整齊一致」〈見附表一及附圖一(其內有三張附圖)〉;上訴人一○○年十月三日於原審提出之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下稱台經院)專利權侵害鑑定研究報告書,亦認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除敘述容置槽與支撐環間除支撐環係置入容置槽以外,更敘述容置槽的上緣及側緣與下方衛星天線盤體的支撐環的頂端點及側端點之「貼附」關係。因而系爭專利申請範圍之技術特徵1D應解釋為:當複數個衛星天線堆疊時,上方衛星天線之容置槽的上緣與側緣形成空間容置下方衛星天線盤體之支撐環,且上方衛星天線之容置槽的上緣貼附下方衛星天線盤體之支撐環的頂端點,以及上方衛星天線之容置槽的側緣貼附下方衛星天線盤體之支撐環的側端點,使得衛星天線在堆疊時候會整齊一致,其中上方衛星天線之容置槽的上緣及側緣,以及下方衛星天線盤體之支撐環的頂端點及側端點,均係指衛星天線盤體唇緣構造之盤體周圍上的每一點。另以系爭專利申請範圍之各項技術特徵為基礎,解析系爭產品的技術特徵,系爭產品雖可讀取到系爭專利申請範圍如附表一所示之1A、1B、1C之技術特徵,惟由附圖二-三、二-四之系爭產品照片可知,雖系爭產品之支撐環置於該側緣的上緣,且上方衛星天線的容置槽可容置下方衛星天線盤體的支撐環,惟當系爭產品實物之二個衛星天線盤體上下堆疊時,如將下方盤體固定,雙手分持上方盤體左右兩側,上方盤體即可左右移動,此經原審當庭勘驗屬實,足見置於上方之系爭產品衛星天線之容置槽的側緣並未完全貼附下方衛星天線盤體之支撐環的側端點,亦即「上方衛星天線之容置槽的側緣所形成之外徑」小於「下方衛星天線盤體之支撐環的側端點所形成之內徑」,因而系爭產品無法讀取到系爭專利申請範圍1D之技術特徵。因系爭產品之兩衛星天線盤體堆疊時有左右鬆動之現象,表示系爭產品並未提供水平方向的拘束條件,上方衛星天線之容置槽的側緣並未完全貼附下方衛星天線盤體之支撐環的側端點;即使該堆疊之兩衛星天線盤體左右鬆動時,雖有一側緣會緊密貼附側端緣,充其量僅為圓周上單點之貼附,與系爭專利申請範圍技術特徵1D中上方衛星天線之容置槽的上緣與側緣(周圍上的每一點)容置並貼附下方衛星天線盤體之支撐環的頂端點與側端點(周圍上的每一點)之技術特徵不符。上訴人所稱預留加工的裕度、預留熱漲冷縮的空間及在加工時預期或不預期的摩擦耗損等節,未見其記載於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或系爭專利說明書內,尚不得由其擴張解釋系爭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1D係指「至少有一側緣會緊密貼附側端緣」。另因兩造於原審同意以被上訴人所提之衛星天線盤體進行本件侵權比對,故應以系爭產品實物之狀態及原審勘驗結果為準,上訴人另提出之台經院鑑定報告為被上訴人所爭執,尚無法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從而,系爭產品並不具有系爭專利申請範圍1D之技術特徵。當堆疊二個系爭產品之衛星天線盤體時,因「上方衛星天線之容置槽的側緣所形成之外徑」小於「下方衛星天線盤體之支撐環的側端點所形成之內徑」,置於上方之系爭產品衛星天線之容置槽的側緣並未完全貼附下方衛星天線盤體之支撐環的側端點,故此二盤體無法緊密堆疊,產生左右鬆動之情形;而系爭專利申請範圍係利用上方衛星天線之容置槽的上緣與側緣容置並貼附下方衛星天線盤體之支撐環的頂端點與側端點,可使上下方衛星天線盤體緊密堆疊,亦即「上方衛星天線之容置槽的側緣所形成之外徑」等於或略大於「下方衛星天線盤體之支撐環的側端點所形成之內徑」,上方衛星天線容置槽的側緣方能貼附下方衛星天線盤體之支撐環的側端點。因此,系爭產品之衛星天線盤體堆疊技術手段與系爭專利申請範圍1D之技術特徵實質不相同,而不適用均等論。綜上,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範圍之文義範圍及均等範圍,被上訴人並未侵害上訴人之系爭專利權。上訴人依專利法第一百零八條、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沈文灶一百萬元、也翔公司九百萬元,並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鍵吉公司不得未經上訴人同意而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型號「R60PA-W1+U42-2A-W1」 之衛星天線盤產品,以及其他相同或類似具有「⑴系爭專利申請範圍之技術特徵(即附表一1A、1B、1C、1D部分);⑵系爭專利申請範圍所述之衛星天線盤體唇緣構造改良,其中該容置槽係為該衛星天線的底緣與側緣向內側凹陷的容置槽」特徵之衛星天線盤產品,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又原審已說明不得由上訴人擴張解釋系爭專利申請範圍之技術特徵1D係指「至少有一側緣會緊密貼附側端緣」,因而認系爭專利申請範圍1D之技術特徵「貼附」並未包括「局部貼附」,自未違背法令,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邱 瑞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