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九五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5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九五二號上 訴 人 華新麗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焦佑倫 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律師 李立普律師 洪國勛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舒婷 訴訟代理人 方鳴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七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重上字第六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所論斷:兩造未合意以被上訴人提出信用狀或銀行保證函為系爭買賣之前提,被上訴人每次訂貨,得將該次貨款百分之十自已付訂金新台幣(下同)二百十萬元中扣除,其餘百分之九十貨款得選擇交付信用狀、銀行保證函或給付現金,上訴人則應於訂單確認後四十五日內將貨物送達至指定處所。被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七日向上訴人訂貨,同年十月十四日匯款四百九十九萬九千五百元予上訴人,上訴人未於四十五日內交付貨物予被上訴人,應負遲延給付責任。被上訴人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五日內交付貨物,上訴人於翌日收受,仍未交付,被上訴人於九十八年六月十六日通知上訴人終止兩造間繼續性供給契約,上訴人於翌日收受該通知,兩造繼續性供給契約業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其已給付之價金七百零七萬八千九百四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九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謂為違法或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阮 富 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