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九五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5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九五四號上 訴 人 勝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福洲 訴訟代理人 范清銘律師 范銘祥律師 被 上訴 人 華騰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建良 被 上訴 人 華泰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俊元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群顯律師 許凱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民專上字第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法院判決認定第一四五○三九號專利原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第六項不具進步性後,既在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重新審查舉發案時將該二項刪除,自不得再主張上開已拋棄之原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第六項具有進步性。故第一四五○三九號專利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二日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第二項至第七項,在上訴人不得再主張所附屬之原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第六項具有進步性前提下,其多出之技術特徵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即不具進步性,而有得撤銷專利權之事由存在。被上訴人提出之舉發證據一即西元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公告之美國六○○二一七八號專利案已揭示整批製作之方法技術特徵,熟悉該項技術者均能藉由此揭示輕易完成第一五二八一○號專利九十六年十月一日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所述製作方法之技術特徵,是該申請專利範圍難謂具有進步性,且舉發證據一及二、證據一及六、證據一及七、或證據一、八之組合亦可證明上開專利範圍不具進步性,而有得撤銷專利權之事由存在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第一四五○三九號專利九十九年十月十二日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第二項至第七項及第一五二八一○號專利九十六年十月一日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如前所述,既不具進步性,而有得撤銷專利權之事由存在,則原審據以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及排除、防止侵害之上訴,自無違誤。至原審其餘理由,則屬贅論。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吳 麗 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六 月 三 日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