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九六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承攬關係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5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九六一號上 訴 人 增霈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水龍 訴訟代理人 周宜隆律師 上 訴 人 大台北華城華城特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楊文德 訴訟代理人 黃子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承攬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重上字第六八八號),分別提起上訴及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大台北華城華城特區管理委員會(下稱大台北華城管委會)主張:大台北華城住宅位於台北水源特定區內,區內廢污水須經由污水下水道排放,故設置有第二污水處理廠(下稱污二廠)及專用下水道(與污二廠合稱系爭污水系統),將處理後符合排放標準之廢污水排放至公用下水道。該污水系統係大台北華城公共設施,由伊管理,欲使用者須向伊申請納管,成立承攬關係。對造上訴人增霈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增霈公司)於台北水源特定區興建美麗華城社區住宅,竟未向伊取得納管證明,逕將該社區下水道管線與系爭污水系統相聯接,將其所產生之廢污水直接排入污二廠,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免除興建污水處理廠及下水道設備之不當利益,並致伊受有損害,應給付不當得利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三十萬元(每戶三十萬元,共計五十一戶)。又如認兩造間有承攬關係,亦應給付同金額之使用維護費等情。爰於原審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追加先位聲明,求為命增霈公司給付一千五百三十萬元及加計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八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另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追加備位聲明,求為同一給付之判決(就原起訴請求確認承攬關係不存在部分,第一審為大台北華城管委會勝訴之判決,原審駁回增霈公司對該部分之上訴。增霈公司雖再對之聲明不服,但已於一○一年七月九日具狀撤回該部分之第三審上訴,故該部分已告確定,未繫屬本院)。 上訴人增霈公司則以:對造上訴人大台北華城管委會僅係受台北縣政府(已更名為新北市政府)委託管理污二廠,並非系爭污水系統設備所有權人,自無權向伊收取設置成本,且伊亦未受有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大台北華城屬整體規劃分區開發之社區,在規劃之初即設有專用下水道與公用下水道相聯接,並已取得排放許可證。大台北華城管委會雖非污二廠建物之所有權人,但依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所示,其確為該廠管理人兼負責人,負有將該廠收集之污水加以處理使符合放流水標準,始可排放至公用下水道之責,就該廠設備自負有使用維護及管理之權責。依台北縣政府水利局九十七年十二月八日北水設字第○○○○○○○○○○號函意旨,在污二廠可容納標準內,大台北華城管委會固不得拒絕美麗華城社區下水排入,但依下水道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增霈公司應申請下水道機構核准,始得聯接使用,並按受益程度,分擔設置、使用及維護費用,尚非無償。增霈公司未興建污水處理廠及專用下水道設備,將污水直接納管入於污二廠,利用系爭污水系統,與公用下水道相聯接,自屬欠缺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大台北華城管委會受有損害,且受利益與受損害係因增霈公司納管行為之同一原因事實所致。至設置後之使用維護費,應由實際居住使用之住戶依使用者付費原則負擔繳納,與增霈公司所受之不當利益不同,自不得採為計算之依據。查系爭污水系統設備之設置費,經鑑定合計六千四百萬元,其設計之總處理戶為六百九十戶,美麗華城社區計五十一戶,占百分之七.三九,是增霈公司無法律上之原因使用系爭污水系統所受之利益,即為上開設置費依比例計算而得之四百七十二萬九千六百元。大台北華城管委會追加就該金額本息之請求部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就大台北華城管委會追加先位之訴部分,判命增霈公司給付四百七十二萬九千六百元本息,並駁回其其餘之請求。 按「私人新開發社區、工業區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地區或場所,應設置專用下水道。但必要時,得由當地政府、鄉(鎮、市)公所或指定有關之公營事業機構建設、管理之。其建設費依建築基地及樓地板面積計算分擔之」、「中央、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為建設及管理下水道,應指定或設置下水道機構,負責辦理下水道之建設及管理事項」、「下水道用戶非使用他人之排水設備不能排洩下水者,應申請下水道機構核准,始得聯接使用,並應按受益程度分擔其設置、使用及維護費用」,下水道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九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參酌下水道之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依同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前項應分擔之建設費於申請核發建造執照時,向各該建築物起造人徵收之。建設費徵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訂頒「專用下水道建設費徵收辦法」之第二條:「本辦法適用範圍,依本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為由當地政府、鄉(鎮、市)公所或指定有關之公營事業機構建設、管理之專用下水道」之規定可知,下水道主管機關僅就屬當地政府、鄉(鎮、市)公所或公營事業機構所建設及管理下水道之建設費徵收為規範,至非屬上開範圍之私有下水道,主管機關僅負責指定下水道機構,不干涉其設置費用之收取,而留由下水道機構與需用人按受益程度分擔之。倘無法達成協議,自得訴請法院以裁判定之,非可由下水道機構片面決定。查系爭污水系統業經主管機關指定大台北華城管委會為下水道機構,增霈公司興建美麗華城社區計五十一戶,未曾取得下水道機構即大台北華城管委會之核准,即使用系爭污水系統排洩下水,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則增霈公司本應依下水道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分擔系爭污水系統之設置費用,始得聯接使用,其未經大台北華城管委會之核准,即在主管機關會勘後,聯接使用,致受有免分擔系爭污水系統設置費用之利益,而致有權核准使用及收取分擔費用之大台北華城管委會因此受有損害,大台北華城管委會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增霈公司給付應分擔之設置費用,即屬於法有據,且不因大台北華城管委會並非系爭污水系統建築物所有權人,而異其結果。至系爭污水系統之使用及維護費用,依下水道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意旨,應由實際住戶依該條所訂標準給付之。原審依系爭污水系統設計之總處理戶數及美麗華城社區戶數比例,按系爭污水系統設備經鑑定之設置費用,計算得出增霈公司應分擔設置費用四百七十二萬九千六百元,因命該公司給付上開金額本息之所受利益,並駁回大台北華城管委會逾此部分本息之請求,難認有何違背法令之處。兩造上訴意旨,猶執陳詞,並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分別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不當(確認承攬關係部分除外),求予廢棄,均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沈 方 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六 月 四 日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