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九七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5 月 29 日
- 當事人畢卡索國際開發有限公司、許綵佳、畢加索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九七四號上 訴 人 畢卡索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許綵佳 訴 訟代理 人 張泰昌律師 被 上 訴 人 畢加索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達光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林合民律師 被 上 訴 人 詮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何棰鏡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十二月十五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民商上字第三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詮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何棰鏡連帶給付逾新台幣陸拾萬捌仟伍佰元本息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智慧財產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示商標(下稱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目前均在專用期限內。詎被上訴人畢加索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畢加索公司)竟於其網站以「PICASSO」 表彰其商品及服務,載明其品牌合作有男裝、男包、男鞋、鋼筆、文具、襪子、手機、寢具、女裝及其他等產品,並使用「PICASSO MAN」、「PICASSO LEATHER」、「PICASSO SHOES」、「PICASSO PEN」、「PICASSO HOME TEXILE」、「PICASSO LADIES」等字樣,使人誤認畢加索公司就前揭產品擁有「PICASSO」商標權。又被上訴人詮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詮勝公司)僅自畢加索公司取得原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編號一、二、十一藝術臉譜圖商標之授權,竟於http:\\www.allwinsports.com網站自稱代理「PICASSO」品牌,並擅於其皮夾、公事包、旅行箱、背包等商品,附加與系爭商標幾近相同之壓紋或標牌後,出售他人。畢加索公司、詮勝公司顯已共同侵害伊之商標權。被上訴人林達光、何棰鏡分別為畢加索公司、詮勝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依修正前商標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按被上訴人侵權商品中最低單價之五百倍計算,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新台幣(下同)二百四十三萬四千元。爰依修正前商標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三項、第六十四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求為命:㈠畢加索公司不得使用「畢卡索」、 「PICASSO」、「Picasso」 之文字於附表一專用商品及其類似商品或前揭商品之包裝、吊牌,亦不得使用於銷售前揭商品之店鋪、招牌或為行銷前揭商品目的所製作之廣告文宣、網站及其他媒體;㈡畢加索公司應將違反前項所使用於商品、包裝、吊牌、店鋪、招牌、廣告文宣、網站及其他媒體上「畢卡索」、「PICASSO」、「Picasso」之文字除去或刪除,並銷毀其庫存之侵權商品;㈢畢加索公司、林達光、詮勝公司、何棰鏡應連帶給付伊二百四十三萬四千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其中原審已判命詮勝公司、何棰鏡連帶給付六十萬八千五百元本息確定)。㈣畢加索公司、林達光、詮勝公司、何棰鏡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歷審民事判決書之案號、當事人、案由欄、主文全文及其附表,登載於http://www.picasso.com.tw、及http://www.btu.com.tw之網站首頁各一百八十日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畢加索公司之英文名稱係PICASSO INTERNATIONAL INC., 並註冊登記附表二之藝術臉譜圖商標,足見「PICASSO」 或「Picasso」 屬附表二藝術臉譜圖商標之品牌名稱。詮勝公司固於相關商品上標示「PICASSO」或「Picasso」之英文正楷文字,但在相關商品之拉鍊片,均印有附表二之藝術臉譜圖樣,及懸掛用以表彰商品來源與識別標誌之吊牌,是詮勝公司使用「PICASSO」或「Picasso」英文正楷文字,非屬商標之使用。況附表二之藝術臉譜圖商標遠較系爭商標知名,一般皮件業者不知有系爭商標存在,相關消費者自無混淆誤認之虞。而伊等販售商品獲利有限,上訴人請求按商品單價五百倍計算賠償金額,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按商標法採屬地主義。上訴人主張畢加索公司在其http://www.picasso.com.tw 網站以「PICASSO」 表彰其商品,固據提出網頁內容,並為畢加索公司所不爭執。惟畢加索公司抗辯其在大陸地區已註冊取得「PICASSO」、「畢加索PICASSO」商標權,並提出大陸地區核發之商標註冊證為憑。觀諸該網頁內容全部使用簡體中文,所載聯絡地址、電話均為大陸地區之上海地址及電話,無法認定畢加索公司在台灣地區有使用「PICASSO」 商標及行為。上訴人雖指稱該網站之管理機構為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 (TWNIC),且網站上載明「台北世貿中心」有設置店鋪,並有繁體版網頁之連結云云,惟網站之管理機構位於何處,與商標使用地域之認定無涉;上訴人復未能舉證畢加索公司在台北世貿中心之店鋪有使用系爭商標行為及繁體版網頁內容;且該繁體版網頁之連結不可視為畢加索公司在台灣地區有使用「PICASSO」 商標之行為,否則將使商標審查與登記註冊,因網際網路世界之無國界性質,喪失屬地性。上訴人雖另提出畢加索公司之門市櫥窗照片,惟畢加索公司僅係單純展示其曾獲得授權之商品,無銷售行為,上訴人亦未取得畢加索公司之銷售產品以資證明。畢加索公司係授權詮勝公司使用附表二編號一、二、十一之藝術臉譜圖商標於男用皮包及皮帶之商品,與系爭商標無涉。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畢加索公司曾指示、授權或參與詮勝公司使用「PICASSO」、「Picasso」商標於商品與其網站,其主張畢加索公司侵害其商標權,請求排除侵害及損害賠償,均屬無據。次查,上訴人為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商標之商標權人,指定使用於書包、手提箱、旅行袋、皮夾、皮包、錢包、背包、皮箱、手提包、旅行箱、公事包、購物袋、行李箱、登山袋、鑰匙包等商品,專用期限至民國一○九年四月三十日。詮勝公司於其所製造、販賣之皮夾、公事包、旅行箱、背包等商品附加「PICASSO」、「Picasso」等文字之壓紋或標牌,並於其http://www.allwinsports.com網站說明「PICASSO」為其品牌,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商標註冊證、詮勝公司產品照片、網頁內容公證書為證。經比對詮勝公司前揭商品上附加之「PICASS」、「Picasso」 等文字之壓紋或標牌與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商標圖樣「PICASSO」 、「畢卡索」、「畢卡索PICASSO」 ,就兩者版面之配置、字體字型及字樣大小等項目,經異時異地隔離與通體觀察,兩者圖樣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相同或相似處,具備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施以通常之辨識與注意,有致混淆誤認之虞,足認詮勝公司使用之商標與系爭商標相同或近似。且詮勝公司係使用於皮夾、公事包、旅行箱、背包,與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商標之指定使用商品為同一商品。又詮勝公司係將「PICASSO」、「Picasso」文字直接壓印或標示於商品上之明顯處,非置於其獲授權之藝術臉譜商標旁邊,以作為商標名稱之說明,足證詮勝公司確有使用系爭商標之行為,其抗辯僅為描述性使用云云,洵無可採。而詮勝公司為從事品牌代理及販售品牌商品之事業,其未經上訴人同意逕予標示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商標於皮夾、公事包、旅行箱、背包等商品,自有過失,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查詮勝公司侵權商品中,旅行箱最低單價為一千九百八十元、公事包最低單價一千一百九十元、背包最低單價六百九十元、皮夾最低單價一千零八元,有發票可稽。參諸實際之侵害商品數量非甚多,且證人曾佑津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五一六號案件證稱:上訴人為小型公司,無廣告或促銷活動,市場銷售商品大部分為畢加索公司藝術臉譜商標商品等語,可知藝術臉譜商標較具知名度,故應以詮勝公司銷售侵權商品之平均單價五百倍計算賠償金額為六十萬八千五百元。何棰鏡為詮勝公司負責人,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應連帶負賠償責任。又上訴人並未提出詮勝公司侵害系爭商標權致其商譽受損,其請求詮勝公司、何棰鏡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歷審判決一部登載網路首頁,即無理由。綜上,上訴人依修正前商標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六十三條一項第三款及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詮勝公司、何棰鏡連帶給付六十萬八千五百元本息,洵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因而將第一審判命詮勝公司、何棰鏡連帶給付逾六十萬八千五百元部分之判決予以廢棄,駁回上訴人該部分第一審之訴,並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㈠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請求詮勝公司、何棰鏡再連帶給付一百八十二萬五千五百元部分): 按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五百倍至一千五百倍之金額計算損害。但所查獲商品超過一千五百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修正前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詮勝公司侵害系爭商標權之商品為皮夾、公事包、旅行箱、背包四項商品,其最低單價分別為一千零八元、一千一百九十元、一千九百八十元、六百九十元,此為原審確定之事實。顯見詮勝公司侵害系爭商標權之商品品項不同,為各別之商品,上訴人本得各別起訴請求各項侵害商品之損害賠償。原審逕以該四項商品之平均單價計算本件賠償金額,核與前開規定有間,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㈡駁回其他上訴部分(即上訴人對畢加索公司、林達光之請求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擔費用刊登判決部分): 原審以前揭理由,駁回上訴人對畢加索公司、何達光之請求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擔費用刊登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盧 彥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六 月 七 日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