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九九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5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九九五號上 訴 人 陳世坤 陳素娟 陳丕岳 陳丕宗 祁興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雅琴律師 羅宗賢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清賢 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一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重上字第一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仍屬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上訴人陳世坤為對抗被上訴人於分割系爭土地訴訟中所提分割方案,將其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一部分贈與予其妻、子即上訴人陳素娟以次三人及訴外人陳丕育,故系爭土地現為該五人及被上訴人所共有,陳世坤以次四人應有部分合計已逾三分之二,被上訴人則占九分之一。嗣陳素娟以次三人受贈後雖未處理土地事務而將之委由陳世坤辦理,並由陳世坤以次四人依民法第八百二十條規定於民國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與上訴人祁興國簽訂系爭租約,惟依系爭租約約定之條款可知,祁興國對租賃標的之使用、收益,除「法令所禁止之方式」、「侵害周鄰地安全之使用」外,別無限制,如祁興國於系爭土地搭建地上物時,並有權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租期又長達二十年。再依祁興國稱其承租系爭土地係供其營造公司在工程結束後暫供堆放營造設備及雜物,可能做組合屋等堆放材料,但不會係永久性建物以觀,衡情無須有上開長期無使用限制,甚至設定地上權之約定。況陳世坤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目的既在整合開發利用(詳華泰商業銀行授信申請暨批覆書所載),亦無理由簽訂租期二十年之租約。另陳世坤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曾以應有部分九分之八向銀行貸款新台幣(下同)二億四千元,至一○一年六月尚欠一億二千七百八十萬元,放款利率為百分之三點五八,每年應負擔利息至少為四百五十七萬餘元,遠高於系爭租約約定以每年度公告現值計算之租金一百三十八萬四千一百十七元,其竟以低於資金成本之租價出租二十年,不合常理。且陳世坤及祁興國分別為訴外人聚合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董事兼總經理,二人為事業經營夥伴,陳素娟以次三人又係委由陳世坤全權處理,則系爭契約得由陳世坤、祁興國隨時輕易變更,對照陳世坤、祁興國兩人違反事理之出租、承租行為,應係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無受系爭租約拘束之意。而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為求外觀逼真,表意人力求形式上合於法律規定,並故為履行,事屬必然,祁興國縱將系爭租約之租金交付陳世坤,由陳世坤將被上訴人應得之租金提存,仍不能據以認定系爭租約非虛。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請求確認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自屬正當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陳 玉 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六 月 十一 日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