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再字第一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再審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5 月 09 日
- 當事人中泱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再字第一八號再 審原 告 中泱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宏順 訴訟代理人 葉銘功律師 陳品秋律師 吳怡箴律師 再 審被 告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卓伯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四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決(一○○年度建上字第四一號)及一○二年一月十七日本院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二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前訴訟程序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一○○年度建上字第四一號判決(下稱原第二審判決)及本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二號確定判決(下稱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情形,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係以:伊於民國九十五年間與訴外人財團法人中央營建技術顧問研究社(下稱中央顧問社)及再審被告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伊依該協議書及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所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再審被告給付伊關於變更設計前原已設計及協助完成發包訂約而未施作部分之服務費(下稱已設計未施作部分服務費,簡稱系爭服務費)新台幣二千一百八十九萬九千三百八十八元本息,請求權消滅時效自訟爭請求應為形成判決(指依情事變更原則求為判命給付部分)確定時起算。原第二審卻認該請求權時效應自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起算二年期間,自屬違誤。嗣伊對原第二審判決聲明不服,詎確定判決遽予駁回伊之第三審上訴,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主要論據。 惟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本件原第二審判決以:中央顧問社與再審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簽立彰化市東側外環道路新闢工程之工程設計及施工監造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由中央顧問社辦理工程設計及協助工程發包完畢,嗣因發生九二一大地震,交通部修正「公路橋樑耐震設計規範」相關規定,該社再為變更設計,協助再審被告與承包商完成新增項目議定,該工程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完工驗收;中央顧問社於九十四年間轉投資百分之百持股設立再審原告;系爭合約第十四條第七項約定,本契約未盡之處,悉照有關法令規定辦理,斯時有效之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十九條規定,服務費於設計核准後須變更者,得予另加,即是否增加服務費,由機關自行決定,再審被告不允增加給付,難謂無據。中央顧問社九十年六月四日函,係以變更設計後之工程款金額計算服務費差額,非請求已設計未施作部分之系爭服務費,再審被告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回函,自無可能與再審原告達成給付系爭服務費或給付期之合意。再審原告以原第二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六之函請求再審被告給付系爭服務費,再審被告以附表編號七之函表明不同意給付。依兩造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日研商會議結論及再審被告工務處土木工程科科長許俊宏、再審原告專案經理連秀明所證,可知再審被告已明確表達無增加給付系爭服務費之依據,其不同意給付,且再審原告當場及事後均未表示異議。附表編號八至十九所示函文內容,均不能證明兩造已合意由再審被告給付系爭服務費。又系爭合約第七條第三項、第四項固約定系爭工程測量、設計進行期間,如遇天災地變或人力不可抗拒者,再審原告僅得申請展延工期,再審被告不另給補償;非為再審被告因素導致延誤並配合工程變更設計需要延展工程期限時,再審原告得申請由再審被告核定延長,惟若無變更增減其工作項目時,服務費用不另調整。然九二一大地震致交通部修正耐震設計規範,依一般觀念,已超出再審被告及中央顧問社訂約時之預料範圍,若不增、減給付即顯失公平。因當事人請求增加給付時,係就原來給付為量之增加,並無變更原來給付所依據之權利性質,是判斷增加給付請求之消滅時效期間,應依原來給付之系爭服務費性質定之。系爭合約關於工程設計部分係約定再審被告委託中央顧問社辦理工程設計工作,依第六條付款辦法第一項、第三項約定,可見系爭合約關於工程設計(設計及協辦發包)部分,係由中央顧問社完成工程設計及協辦發包之工作,再審被告則於其工作完成後分期付款,其契約內容重在中央顧問社為再審被告完成一定之工作,屬承攬契約。再審原告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給付系爭服務費,係屬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規定,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再審被告與中央顧問社於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簽署之增訂合約議定書第六條第三項第四之一款約定,其服務費變更為以各分標工程驗收合格日為尾款之清償期,而系爭道路分標工程係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完工驗收,為兩造所不爭,再審被告辯以系爭服務費之請求權消滅時效,至遲應自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起算,即屬可採。再審原告遲至九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提起本件之訴,已逾二年時效期間。再審被告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九十五年四月十二日、九十六年七月三日,係按變更設計後工程完工驗收金額核算給付服務費,再審原告不予爭執;兩造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日之會議,再審被告未同意給付系爭服務費;附表編號九所示再審被告於同年月二十五日之函文,要係其依上開會議結論爭取補助之程序,且正本收文者為交通部台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非再審原告;附表編號十五所示再審被告函文謂「應予不計價」,均無從認再審被告係就系爭服務費請求權為承認而時效中斷。再審原告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規定,請求給付系爭服務費之請求權,已於九十六年六月三十日罹於消滅時效,再審被告得為時效抗辯。再審被告自始一再表明拒絕給付,其於本件為時效抗辯,無違反誠信原則或不法行使權利情事。從而再審原告依系爭合約第十四條第七項約定、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之規定,並於原第二審追加依系爭協議書及兩造新增合意之法律關係,請求再審被告給付系爭服務費及自九十八年二月十八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不應准許等詞,爰將第一審所為再審被告不利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再審原告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並維持第一審所為再審原告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附帶上訴,暨駁回其追加之訴。確定判決因認該第二審判決尚無違誤,駁回再審原告之第三審上訴。 按形成之訴,係原告要求法院以判決創設、變更或消滅一定法律關係之訴,其訴訟標的為須經法院以判決宣告始生權利變動之形成權;給付之訴,乃原告要求法院以判決命被告為一定行為之訴,其訴訟標的皆為私法上之請求權,並限於原告所為請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範圍以內。如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法院核定增加給付數額,其訴之性質為形成之訴;至若請求給付新增數額,其訴之性質係給付之訴,為達訴訟經濟之目的,當事人固非不得同時提起上開形成之訴及給付之訴,然必先經法院核定新增數額後,始得據以請求他造如數給付。查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起訴時,係依系爭合約第十四條第七項約定、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請求再審被告給付系爭服務費本息,嗣於訴狀送達後追加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所定情事變更原則,為同一聲明之請求;迨上訴第二審後,於該審追加依據兩造新增之合意,為同一聲明之請求,並就再審原告主張之三項訴訟標的請求法院任擇其一為伊有利之判決,嗣又追加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為同一給付之訴,為原第二審認定之事實,另再審原告陳明「追加情事變更原則為訴訟標的」乙節(見原第二審判決第三、二八頁及卷宗第五二頁、一審卷第九七頁),且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無關於調整、補償或增加等字樣,無非請求原有之系爭已設計未施作部分服務費,應屬給付之訴,再審原告要未合併提起形成之訴與給付之訴,自亦難謂一併求為形成判決,則於法院為調整增加給付之判決前,即難據以請求再審被告如數給付所增加之服務費,倘逕請求給付增加之服務費,則因增加給付之服務費究為若干,未經確定,自屬無從准許。又民法就個別形成權設有存續期間(除斥期間)者,諸如第七十四條、第九十條、第九十三條及第三百六十五條等規定,其期間多較消滅時效為短,以早日確定當事人之法律關係。鑑於情事變更原則為例外救濟之制度,形成權之行使具有變更原秩序之本質,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未設除斥期間之限制,致令契約當事人長久處於可能遭受法院判命增減給付之不確定狀態,顯非所宜,參諸誠信原則,斟酌本條項旨為衡平而設之立法目的,於因承攬契約所發生之債,解釋上當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關於原來給付短期時效之規定,以原來給付罹於時效時,自原來給付罹於時效後再起算二年資為除斥期間。本件再審原告請求給付系爭服務費之報酬請求權,業於九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已罹二年時效期間,復為原第二審所確定。再審原告遲至九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始提起本件之訴,不論所稱情事變更請求權是否具備形成權之要件,要難謂非已逾相當期間,自有未合。該第二審為再審原告不利之判決,結論並無不合。確定判決因而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未採其就此所陳見解,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且法律審法院就該法律規定事項所表示之法律上意見(通稱法律見解),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可言。至再審原告提出之另件本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四四號判決及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七號判決,均非判例,所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暨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本件訴訟尚屬有間,不得比附援引。本件再審之訴,自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五 月 九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簡 清 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五 月 二十 日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