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再字第二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協同辦理過戶登記等再審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8 月 28 日
- 當事人洪陳淑瑩、洪文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再字第二九號再 審原 告 洪陳淑瑩 訴訟代理人 吳 姝 叡律師 再 審被 告 洪 文 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辦理過戶登記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五月八日本院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八三五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八三五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係以:伊家族(被繼承人洪萬傳所遺)投資新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勝公司)股份之分配於民國七十二年增資股份登記時已最終確定,七十年公司設立時,登記伊名下所有之股份均分歸其所有,伊與再審被告間並無股份借名或信託關係存在,伊已舉證再審被告於新勝公司設立之初並無出資繳納股款,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下稱前原審判決)竟憑新勝公司設立登記初始曾登記再審被告五十五萬股之情,即認伊與再審被告間有借名登記三十萬股之合意,採證顯有違誤,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又再審被告於事實審未曾主張訴外人洪文樑代理伊與其合意,將其於新勝公司設立時借名登記與洪文樑及伊共五十萬股股份,變更為借名登記與伊二十一萬七千三百零七點五股之情,前原審判決竟認作主張為上開事實認定,且未明股息分配原因多端,逕憑認股份權利之歸屬,亦有悖證據法則。乃原確定判決未察,未予廢棄糾正之,仍予維持,而駁回伊之第三審上訴,顯有錯誤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九十六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七條等規定云云,為其論據。 惟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原確定判決以前原審判決所合法認定:再審被告於新勝公司設立時原有股份五十五萬股,將其中二十五萬股借名登記在洪文樑名下,其餘三十萬股借名登記在再審原告名下。嗣由再審被告與經再審原告授權之洪文樑合意,將再審被告原借名登記與洪文樑及再審原告名下共五十五萬股,變更為借名登記於再審原告二十一萬七千三百零七點五股,並由再審原告每年找補股息與再審被告等事實;論斷前原審判決准再審被告請求再審原告給付九十六年度新勝公司股息找補額新台幣二百六十萬七千六百八十四元本息,並無違誤。且前原審判決所為事實認定,係由前原審根據兩造之陳述,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所作之判斷,並無認作主張事實及違反辯論主義可言。另再審被告於前原審所為訴之聲明並無不明暸之情形,前原審未行使闡明權,亦未違背法令。再審原告之上訴論旨,均係就前原審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該判決不利其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因而駁回再審原告之第三審之上訴,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論旨,以前原審判決所確認兩造間有新勝公司二十一萬七千三百零七點五股股份借名登記及股息找補約定事實之採證認事爭執,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劉 靜 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九 月 九 日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