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一○○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保全證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1 月 27 日
- 當事人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一○○四號再 抗告 人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嘉昭 訴訟代理人 陳文禹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柏興等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七月三十一日智慧財產法院裁定(一○二年度民商抗字第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自明。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復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非以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之事由再為抗告者,須經再抗告法院之許可,而該許可,以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本件再抗告人以其為註冊第00000000號等商標(下稱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相對人李柏興係旭振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旭振公司)負責人,相對人李駿雄係旭振公司台中分公司負責人,竟與第三人嘉新益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林志峰共同製造仿冒系爭商標之塑膠管,或至少明知林志峰製造仿冒塑膠管,仍向其大量購入後,在市場上販售,經警查獲,並扣得仿冒系爭商標之塑膠管二百五十八支(下稱系爭塑膠管)及旭振公司進貨單一批。雖相對人刑案部分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為發還系爭塑膠管及旭振公司進貨單予相對人之處分,然該物為聲請人日後提出民事訴訟之重要證據,倘發還相對人,將使證據有隱匿、湮滅之危險,恐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規定聲請保全證據,請求將系爭塑膠管責付再抗告人繼續保管,及進貨單一批以影印方式予以保全。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證據保全之事由,包含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予以保全證據,及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且有必要者等三類,各該目的、要件及保全方式皆不相同。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旨在保全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的證據,以保全訴訟法上之權利,前者係指供為證據之材料本體,有消失之危險,例如有人欲故為隱匿毀壞或致不堪使用;後者係指證據雖未滅失,但有其他客觀情事,若不即為保全,將有不及調查使用之危險,例如證人即將移民國外、證物持有人即將攜帶證物出國等是;確定事、物之現狀則重在事證開示,以達到紛爭解決、預防訴訟、爭點整理與簡化及審理集中化之目的。且證據保全必須有時間上之迫切性。再抗告人所欲保全之進貨單及系爭塑膠管既已分別影印及拍照錄影存證,其所提證據資料尚難認所欲保全之證據有何滅失毀損或礙難使用之虞。再抗告人雖主張日後若須送專業機構檢驗比對,將因系爭塑膠管返還相對人而無法調查,自有保全之必要及急迫性等語。然此部分自應以聲請鑑定之方式為證據保全,而非請求將系爭塑膠管交由再抗告人保管,其復無其他能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應保全證據之理由,自難僅憑再抗告人主觀之臆測,而認本件有何保全之必要性,因以裁定維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駁回其聲請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再抗告論旨雖以:原法院忽略證據保全制度之立法目的,未考量其將來訴訟上取證困難,復未審酌其提出之鑑定證明書及仿冒照片,已釋明相對人湮滅證物及再行販售之動機與高度可能性,所認定事實及法令適用有違經驗、論理法則,顯然違背法令云云,再為抗告,惟再抗告人所陳各節,仍屬就原法院依其職權認定本件無保全證據之急迫及必要性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關,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依前揭說明,自不應許可,其再抗告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陳 玉 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二 月 九 日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