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一○一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1 月 28 日
- 當事人臺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一○一三號再 抗告 人 臺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璽曜 訴訟代理人 陳恒寬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永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九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一○二年度重抗字第三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相對人聲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裁定准其供擔保後,再抗告人於民國一○二年六月十九日舉行之一○二年度股東常會就選舉事項之選舉第十屆董事及監察人一案,不得將經濟部之股東表決權計入獨立董事候選人張曉東及賈凱傑之得票數,及不得將徵求人臺灣總合股務資料處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總合公司)徵求所得委託行使之股東表決權計入獨立董事候選人張曉東及賈凱傑之得票數。再抗告人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已提出證據釋明經濟部依立法院九十二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附屬單位預算及綜計表(營業與非營業部分)案審查總報告(修正本)通案決議第四點指示,於國營事業之股東會改選董事、監察人時,公股股權代表不得支持非公股代表;以及若徵求人之投票行為與徵求委託書之書面及廣告記載內容或與委託人之委託內容不相符合,其代理之表決權不予計算。倘再抗告人於一○二年六月十九日召開股東常會時,將經濟部之股東表決權,或將徵求人臺灣總合公司徵求所得委託行使之股東表決權,計入獨立董事候選人張曉東及賈凱傑之得票數,將有使股東會之決議方法違反法令,而遭法院撤銷決議之虞,進而影響再抗告人公司之決策及經營。且彼時相對人再以股東會決議方法違法另案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訟,訴訟期間恐歷時數年,縱取得本案判決勝訴確定,違法當選之獨立董事已任滿三年任期,而無何實益。故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確有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存在。相對人復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台南地院准其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於法洵無不當。況於台南地院裁定後,相對人並未據以執行,再抗告人亦順利於一○二年六月十九日召開股東常會,經濟部所提名之獨立董事候選人張曉東及賈凱傑,皆於當日順利當選為獨立董事。而相對人於一○二年六月二十一日收受台南地院裁定之送達後,逾三十日未供擔保聲請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已不得再執原裁定聲請執行。顯見再抗告人並未因該裁定而受不利益,其抗告即乏實益等詞,因而維持台南地院前開准相對人供擔保後為假處分之裁定,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至經濟部之股東表決權及徵求人臺灣總合公司徵求所得委託行使之股東表決權,應否受立法院前揭通案決議第四點或委託內容之限制,而不得計入獨立董事候選人張曉東及賈凱傑之得票數,與原法院認定相對人就請求原因(爭執之法律關係)及假處分原因(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已提出釋明,則非本件所得審酌,或屬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難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謝 碧 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二 月 九 日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