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一○一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假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2 月 04 日
- 當事人中華雲端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一○一五號再 抗 告人 中華雲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曉蘭 訴訟代理人 袁震天律師 翁松谷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因思銳遊戲總局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八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二年度抗字第八一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前與再抗告人訂立網際資訊網路業務租用契約及設備代管及其加值服務業務租用契約(下合稱系爭租約),因再抗告人提供之機房及設備不符需求,再抗告人於同意伊要求解約後,竟於民國一○二年四月十五日切斷電源,致其無法繼續經營而受有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再抗告人雖以伊積欠租金新台幣(下同)六十一萬九千九百五十元,對伊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價值數千萬元之電腦設備(下稱系爭設備)行使留置權。惟系爭設備為伊經營業務所必需,兩造間就租金給付尚有爭議,再抗告人猶為超額留置,為防止再抗告人將系爭設備無權處分或轉讓,因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准伊取回系爭設備,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經該院裁定駁回後,相對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固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二條之規定,聲請准其取回系爭設備。然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同法第五百三十八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既提出租用契約條款等件,以釋明再抗告人就系爭設備行使留置權,且其係為避免因再抗告人對系爭設備無權處理或轉讓,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復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核與前開定假處分之法定要件相符,再抗告人並曾以存證信函主張相對人積欠租金六十一萬九千九百五十元,以此作為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擔保金亦屬適當。至再抗告人指其對相對人之債權額已超過一百零五萬元云云,已為相對人否認,再抗告人又未提出證據以供本院查證,尚無可採。是相對人之聲請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並已盡其釋明之責,應予准許,因以裁定將台北地院駁回相對人聲請之裁定廢棄,改裁定相對人以六十一萬九千九百五十元為再抗告人供擔保後,再抗告人應容忍相對人取回系爭設備。 惟按債權人就金錢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另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二條、第五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二者互不相同。又聲請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三條、第五百三十八條之四及第五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均應具體表明請求及其原因事實。所稱請求,係指債權人已在或欲在本案請求之標的。且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查原法院一方面認定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二條規定聲請取回系爭設備,係為避免再抗告人對系爭設備無權處理或轉讓,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所為聲請應予准許;他方面復謂相對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符合同法第五百三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云云。本件究係為何項處分?應具備之要件為何?已欠明瞭。且逕將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二條與第五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相混適用而引為依據,亦有未合。又相對人於向台北地院為本件聲請時,並未於假處分聲請狀內表明其「本案請求」為何?迨於原法院提出抗告狀時亦僅載稱:「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本抗告案於原聲請狀已敘明雙方有租賃合約之租約與租金糾葛」云云(原法院卷七頁),其欲在本案訴訟請求之標的究何所指?似未具體表明。原法院未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詳予探明,徒以上開理由即為再抗告人不利之裁定,自有可議。況再抗告人於原法院並曾指稱:有關相對人提到假處分價值部分,在相對人聲請狀附件一所附存證信函裡面已經提到其在保管期間仍然按照原合約按月收取保管費用,所以其對相對人的債權已經超過一百零五萬元,不可能如相對人所述以其主張之租金債權為準等語(原法院卷一八頁)。究竟再抗告人因本件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若干﹖原法院未依上揭意旨予以調查審認,遽行裁定,尤非無再進一步推求之。原裁定已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五百三十八條之四、第五百三十三條及第五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而影響裁判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所涉及之法律見解,亦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再抗告論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二 月 四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陳 玉 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