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一○二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2 月 11 日
- 當事人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一○二七號再 抗 告 人 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 之1 兼法定代理人 柏善勤 訴 訟代理 人 林柏男律師 黃貞季律師 王詩瑋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摩洛卡諾以色列有限公司間請求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等事件,再抗告人聲請命相對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九月二十七日智慧財產法院裁定(一○二年度民商抗字第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自明。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或認定不當之情形(本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八八○號判例參照)。本件相對人摩洛卡諾以色列有限公司於智慧財產法院(下稱智財法院)起訴,請求再抗告人賠償其損害,再抗告人以相對人在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聲請智財法院裁定命相對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智財法院裁定駁回其聲請,再抗告人對之聲明不服,提起抗告。該法院合議庭以: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前項規定,如原告請求中,被告無爭執之部分,或原告在中華民國有資產,足以賠償訴訟費用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六條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於我國享有一三三六五五四、一三三六五五五號商標權,依其提出之相關報章雜誌報導,系爭商標屢由名人推薦,上市年餘銷售數量達十六萬瓶,顯見其商品已累積相當之消費族群,具有一定之知名度,系爭商標具有相當財產上之交易價值,再相對人所提與代理商簽訂之授權契約,亦足證相對人藉系爭商標授權獲得商業利益。而商標權專用期間為十年,於訴訟中仍得無限次延展。是相對人所有系爭商標所具交易價值應足以負擔本件第二、三審裁判費及第三審律師費用合計新台幣二十九萬九千一百十二元,無須命其供訴訟費用之擔保等詞,爰維持智財法院所為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論旨雖以:相對人並未提出證明系爭商標權利價值之具體證據,原法院遽認其商標權所具交易價值足以支付訴訟費用云云。然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均屬原法院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核與原裁定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無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依上說明,其再為抗告,自不應許可。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陳 玉 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