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一○五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2 月 18 日
- 當事人實盈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一○五六號再 抗告 人 實盈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承陽 訴訟代理人 吳志勇律師 彭彥儒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樂都國際實業有限公司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九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二年度抗字第七二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以相對人樂都國際實業有限公司藉由設立境外艾唯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唯思公司)之方式,聯合其員工崔立恒、劉發祥、陳美利及維加股份有限公司,以虛偽不實之交易模式,墊高採購成本,致其受有價差新台幣(下同)三千六百萬元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為由,聲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准供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相對人提出異議,經該院將上開裁定予以廢棄,並駁回再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請求,業據提出交易關係圖、供應廠商基本資料、與供應商訪談紀錄、艾唯思公司為相對人境外公司之聲明、再抗告人與艾唯思公司間之交易匯款資料等件為證,足認其已為相當之釋明。又相對人之資本額為二千萬元,雖低於再抗告人主張之假扣押債權額,然相對人之償債能力,應以其整體資產、營運狀態、信用狀況綜合判斷,再抗告人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難認相對人陷於無償債能力程度。另相對人之一○○年度各類所得清單資料,無法呈現其於一○一年十二月間再抗告人聲請假扣押時之財產狀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安分公司(下稱兆豐銀行)之債權陳報狀,僅表明相對人在該行可扣押之存款為美金○.○一元,尚無從認定相對人在其他金融機構亦無存款,此由相對人一○○年度各類所得清單顯示其另有華南商業銀行南永和分行之所得可明。再抗告人稱相對人所有坐落新北市中和區之房地價值約一千六百六十萬餘元,為其自行臆測,尚難採憑。至相對人就該房地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同日即設定最高限額二千五百萬元抵押權,係在再抗告人為本件假扣押聲請之前,可見其並無恣意增加財產負擔之情事。是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即相對人有何達於無資力,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乙節未予釋明,其所為聲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爰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惟按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屬之。依相對人之一○○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兆豐銀行於一○○年度給付存款利息六千四百三十六元與相對人(見原法院卷第二一頁),可見相對人於一○○年間在該行有存款若干。然兆豐銀行於一○二年二月八日陳報相對人在該行之存款僅有美金○.○一元(見原法院卷第十六頁)。則相對人在上開期間,究有無將存款提領幾近殆盡,為不利益處分或隱匿財產之情形,致再抗告人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尚非無疑。原法院未遑細究,逕以再抗告人未就假扣押之原因予以釋明,遽為不利再抗告人之判斷,不無可議。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林 金 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