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一一○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2 月 27 日
- 當事人黃國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一一○四號再 抗告 人 黃國峰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江皇樺律師 王奕仁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春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八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二年度抗字第九八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相對人春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春煇公司),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以一○二年度司字第一九○號裁定,選任林志豪律師為其臨時管理人,並經台北市政府登記在案,有台北市政府函可稽。林志豪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先敘明。 其次,再抗告人以:伊於民國一○一年十月四日及十二月二十五日,先後向訴外人黃寶賢、黃寶陞及蘇美玉,購得其等持有之春煇公司合計三十一萬二千五百股股份,而為該公司之股東,並足以當選為春煇公司之董事。詎該公司無人召集或由無召集權人召開系爭臨時股東會,且未通知伊出席該臨時股東會,而於臨時股東會決議選任包括已將春煇公司之股份轉讓與第三人東光鋼鐵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光公司),而不具春煇公司股東身分之相對人黃寶健、黃馨齡、郭振齡、黃劉依妹、黃美齡等五人(下稱黃寶健等五人),及相對人甘錦裕、林正明、林正良、甘錦祥(下合稱黃寶健等九人)在內,共十五名董事,有違反法令及公司章程之無效或得撤銷情形,伊已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等事件(下稱本案訴訟)。而由除春煇公司、黃美齡、林正良以外相對人出席之系爭董事會,通過修改春煇公司章程第十六條之董監事人數資格;及撤回春煇公司另件訴請確認黃美齡、黃馨齡、郭振齡、黃劉依妹等四人(下稱黃美齡等四人)對該公司合計新台幣(下同)二億四千七百五十萬餘元債權(下稱系爭債權)不存在,暨應將該債權剔除受分配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上訴(下稱撤回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等議案,並議決於一○二年七月十六日召集系爭股東常會,且將各該議案提交股東常會討論。該董事會之決議因違反公司章程及公司法規定,亦屬無效。另春煇公司撤回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議案,涉及黃美齡等四人對該公司是否有系爭債權之重大利益,一旦經該股東常會決議通過而撤回上訴確定,將致春煇公司受有高達二億四千七百五十萬餘元之損失,若俟本案訴訟判決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選任包括黃寶健等九人在內十五名董事之決議,恐已緩不濟急。況參諸東光公司一○二年六月二十五日之股東常會,選任之甘錦祥等五名董事,同係春煇公司系爭股東臨時會選任之董事,甘錦祥更係東光公司之董事長;及東光公司已與黃寶健等五人達成受讓春煇公司股份之合意;暨春煇公司系爭股東會之召開地點,與東光公司上開股東常會及一○一年八月十四日董事會之召開地點相同等各情。足認黃寶健等五人應係東光公司之人頭掛名董事,合理懷疑春煇公司已淪為東光公司所控制。茲為避免春煇公司及全體股東之權益遭受急迫性危害,於本案訴訟確定前,自有禁止黃寶健等九人行使各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職權之必要等語。爰向台北地院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及選任春煇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經該院以一○二年度全字第二九二號裁定(下稱第二九二號裁定),准再抗告人提供如附表所示之各金額後,禁止黃寶健等九人行使如該附表所示之職權,及選任呂彗禎律師為春煇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再抗告人另聲請禁止第一審相對人張遠捷、高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甘霖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甘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劉雨治、任春清等人行使各如附表所示職權部分,經第二九二號裁定准許後,未據其等聲明不服。且聲請禁止春煇公司召開系爭股東常會部分,該公司對此部分之第二九二號裁定所提抗告經原法院駁回後,亦未聲明不服)。 原法院以:相對人抗辯再抗告人不具對伊等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權限,雖無可採,且兩造針對如附表所示(十五人)究得否行使春煇公司之董事職權,及合法決議召開系爭股東常會等,確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惟黃寶健等五人願將其等所有春煇公司之股份讓與東光公司,但尚未辦理過戶手續,無法認定東光公司得對春煇公司主張股東權利;或黃寶健等五人與東光公司就轉讓之春輝公司股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為東光公司在春煇公司之掛名董事。縱春煇公司與東光公司有五席董事重疊,然春煇公司原既設有十五席董事,仍不得逕認該公司遭東光公司控制,將致春煇公司及其全體股東權益遭受急迫性危害。又股東會為股份有限公司之最高意思機關,董事會之提案及決議仍須提交股東會決議通過始得執行。而縮減董監事席次對公司治理而言,利弊並無定論,且撤回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之得失,須衡諸實際案情而定,倘該事件必受敗訴判決,撤回上訴尚可領回裁判費三分之二,較之全部敗訴而未能取回分文,更為有利。故系爭董事會通過各該變更董監事人數資格等章程修正等議案,不得遽認將造成春煇公司及其全體股東權益有急迫危險或重大損害之結果。再依黃寶健等九人合計持有春煇公司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八.一二九,即令再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獲准,以再抗告人持有該公司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六.二五,亦恐難改變系爭董事會之決議,反致春煇公司業務停滯,造成無法回復之損害。是以本件應認無重大具有保全(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再抗告人既未釋明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欠缺,仍不能准其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本件既不應禁止春煇公司之董事行使職權,法院即無選任該公司臨時管理人之必要等詞。爰將第二九二號裁定關於准再抗告人供擔保後,禁止黃寶健等九人行使如附表所示職權,及選任呂彗禎律師為春煇公司臨時管理人部分廢棄,改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各該部分之聲請。 按對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抗告者,除認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或與本案訴訟終結前定暫時狀態之目的有違者外,抗告法院於裁定前,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形成正確心證,防止發生突襲,應就為債權人及債務人所忽略,且將作為裁判基礎之事實、證據及法律適用各項,明確賦與雙方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其踐行程序始得謂為合法,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五百三十三條前段、第五百三十八條之四等規定自明。另抗告程序,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但書第一款至第六款規定,非不得提出新事實及證據。是對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抗告法院如認債權人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未經釋明,改裁定駁回其聲請者,尤當依上揭規定旨趣,賦與債權人就該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其踐行程式始得謂為合法。本件相對人對第二九二號裁定提起抗告後,原法院雖將該抗告狀繕本送達再抗告人,並命再抗告人陳報答辯理由(見原法院卷五九頁、六一頁),惟就相對人嗣又提出之抗告補充理由狀及所附相關文件(同上卷一○九頁至一四六頁),則未見原法院再送達其繕本予再抗告人,使其有提出答辯理由,及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令其有提出其他證據以為釋明之機會,亦未於裁定理由中說明有何不宜使再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情形,即遽以再抗告人未釋明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將第二九二號裁定認定再抗告人已釋明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但仍未足),而准其供擔保後禁止黃寶健等九人行使董事職權及選任呂彗禎律師為春煇公司臨時管理人之部分廢棄,改為再抗告人不利之裁定,難謂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五百三十三條前段及第五百三十八條之四等規定之顯然錯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此不利於己部分,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仁 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一 月 八 日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