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一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1 月 16 日
- 當事人華利信資本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一四號再 抗告 人 華利信資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明月 代 理 人 陳益盛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蔡聰明等間聲請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裁定(一○一年度抗字第四九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相對人蔡聰明以其對於台灣台東地方法院(下稱台東地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四○九九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為由,聲明參與分配,再抗告人對之聲明異議,經台東地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對該裁定提出異議,經台東地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復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按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時,應提出該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不問其債權已否屆清償期,應提出其權利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強制執行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蔡聰明主張其對於系爭執行標的物有抵押權,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聲明參與分配,自無庸提出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而依其聲明參與分配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二紙所示,該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三千萬元,權利存續期限自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一日起至九十五年九月十一日止,二紙本票所載之票面金額合計三千萬元、到期日均為九十五年九月十一日,依形式審查,堪認已依法提出權利證明文件,自得聲明參與分配。況強制執行法第三十四條第三項規定「執行法院知有前項債權人者,應通知之。知有債權人而不知其住居所或知有前項債權而不知孰為債權人者,應依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公告之。經通知或公告仍不聲明參與分配者,執行法院僅就已知之債權及其金額列入分配」,所謂執行法院就已知之債權及其金額列入分配,因執行法院並無實體調查認定之權,故僅得就已登記之金額列入分配,他債權人如認登記之債權金額與實際之債權金額不符,應另行提起訴訟,以資救濟,再抗告人就蔡聰明參與分配逕聲明異議,於法尚有未合等詞,因而維持台東地院之裁定,以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又蔡聰明係行使抵押權而參與分配,本票僅為權利證明文件,執行法院對於該權利證明文件為形式審查即足,至於該本票債權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自無庸審認。再抗告論旨,執與本件事實迥異之本院八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一一四號裁定(執行債權人以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參與分配)、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三○八號裁定(本票持票人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指摘原裁定違誤,聲明廢棄,難謂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一 月 十六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高 孟 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