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一七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聲請訴訟救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3 月 14 日
- 當事人卓冠鋐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一七五號再 抗告 人 卓冠鋐 法定代理人 卓柏谷 林玉雪 訴訟代理人 楊承彬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三豐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分配表異議之訴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一○一年度抗字第五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雖以該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惟核其再抗告狀所載內容,係以:原法院逕認伊之法定代理人尚有資力支出訴訟費用,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僅審酌訴訟當事人資力之規定,且認伊未釋明伊之法定代理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尚有未當云云,為其論據。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屬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核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其再為抗告,不應許可。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三 月 十四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