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一九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再審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3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一九九號抗 告 人 林中斌 上列抗告人因與宏碁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一年度重再字第三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當事人對於附帶民事訴訟確定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二條規定向民事法院提起再審之訴者,自亦相同。當事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五百條第二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抗告人主張原法院一○一年度重附民字第一二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款規定情形,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原法院以:原確定判決業於民國一○一年八月七日公示送達,並於一○一年八月二十七日確定。而抗告人於前訴訟程序未曾指定送達代收人,抗告人以其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一○一年度司全聲字第八○號假扣押命限期起訴事件已有指定送達代收人翁顯杰,謂原確定判決亦應向該送達代收人送達,卻未依法為之云云,尚無足取。原確定判決既經合法送達,抗告人主張嗣遭強制執行,委任律師閱卷後始知悉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款情事,洵無可採。其遲至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逾再審期間,應予駁回等語。經查,原確定判決係經原法院刑事庭依職權為公示送達於一○一年八月十日黏貼公告處,有公示送達證書可稽(見一○一年度重附民字第一二號卷第五七頁),故應於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確定。原法院認原確定判決於一○一年八月二十七日確定,固有未合,惟抗告人於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仍逾再審之三十日不變期間,原法院因認其為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仍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三 月 二十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盧 彥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四 月 一 日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