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二○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3 月 21 日
- 當事人張清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二○六號再 抗告 人 張清來 訴訟代理人 劉興源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清煌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一年度抗字第一六二九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裁判之內容就其取捨證據確定之事實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又提起再抗告,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準用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應於再抗告狀內記載再抗告理由,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如未具體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規定不合時,應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無非以:相對人所提合夥草約不足以釋明香格里拉休閒農場為兩造之合夥事業,且相對人未將已領之盈餘自其所估算利潤中扣除,原法院依該估算利潤如數准予假扣押,亦有違誤。相對人對於翡翠田園休閒農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翡翠公司)為兩造合夥事業之一,及該公司未來十年所失利益,均未釋明。再抗告人將委託經營契約移轉至獨資之香格里拉觀光果園,非屬脫產行為,且受損害者為翡翠公司,相對人亦不得據此主張有假扣押之原因。再抗告人之財產高達新台幣(下同)四千六百八十五萬三千一百元,非但不符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與相對人請求之金額六千萬元亦未相差懸殊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或屬假扣押程序非得審究之本案訴訟實體爭執,或係原法院認定相對人已釋明假扣押請求及原因之事實當否問題,並非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吳 麗 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四 月 一 日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