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二五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再審聲請訴訟救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4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二五一號抗 告 人 屏東縣內埔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潘德義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曾廷芸間分配表異議之訴再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一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一○二年度聲字第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請求救助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本件兩造間因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相對人對前訴訟程序原法院一○○年度重上字第六九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一○二年度重再字第二號),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以:相對人於前訴訟程序聲請訴訟救助,既經法院准許,並委任律師為其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九十九年度救字第十一號、本院一○一年度台聲字第九八四裁定可稽。再參之相對人「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一○○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見其於一○○年度僅有股利所得新台幣(下同)一百零五元,及華夏海灣塑膠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三千七百五十元、榮成紙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一千二百元,堪認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等詞,因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固非無見。惟查抗告人指稱:相對人之女李文媛與伊間另件請求塗銷抵押權及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之一、二、三審程序,李文媛均繳交高額裁判費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且相對人曾於民國一○二年一月十七日以買賣為原因,於同年二月二十五日登記取得坐落屏東縣內埔鄉○○○段○○○○地號土地所有權,依面積一千九百五十三平方公尺及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四百三十元計算,價值即達八十三萬九千七百九十元,市價當然更高,足見相對人未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非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等語,並提出屏東地院九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號、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五二號判決節本、第三審上訴理由狀(均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為證,經核與相對人於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時,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判斷所關頗切,原審未及審酌並予詳究,遽以上開理由准許相對人訴訟救助之聲請,自嫌速斷,且有由原法院再為調查究明之必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四 月 十七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王 仁 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四 月 三十 日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