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三二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假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4 月 24 日
- 當事人成中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三二七號再 抗告 人 成中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鵬賢 訴訟代理人 王世宗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濬紳企業有限公司間聲請撤銷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二月十八日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裁定(一○一年度抗字第二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向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下稱金門地院)聲請許其供擔保撤銷同法院一○一年度裁全字第四號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下稱系爭假處分裁定),經該法院裁定准許,相對人濬紳企業有限公司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按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或債務人將因假處分而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或有其他特別情事者,法院始得於假處分裁定內,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處分,假處分裁定未依前項規定為記載者,債務人亦得聲請法院許其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五百三十八條之四規定,除別有規定外,關於假處分之規定,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用之。查相對人聲請系爭假處分裁定,表明請求之原因為:再抗告人向行政院衛生署金門醫院(下稱署立金門醫院)承攬金門綜合醫院醫療大樓興建工程後,將其中岩層爆破工程轉包予伊,兩造約定爆破產生之岩層石塊歸伊處理,充抵爆破工資,系爭石塊應由伊取得所有權。詎再抗告人屢次擅自從工地現場及伊承租堆置石塊之土地上載走伊所有之石塊,侵害伊之所有權,伊受有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等情,顯係以確保系爭石塊所有權完整行使為目的,防止再抗告人取走石塊,其請求非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至於石塊所有權之歸屬,乃本案訴訟所應解決之實體事項,非假處分或本件撤銷假處分程序所得審酌。又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一○○年度建字第一二○號給付工程款事件(下稱台中地院訴訟),係相對人依承攬契約請求再抗告人給付工程款,並依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再抗告人賠償擅自運離石塊之損害;系爭假處分則係為保全未遭取走之石塊所有權,故就系爭假處分所保全之石塊所有權歸屬之爭議,仍有待兩造另以訴訟解決;再抗告人以該事件之第一審判決為據,指系爭假處分之本案訴訟,業經第一審判決(尚未確定)認定相對人未取得石塊所有權,且石塊僅居於補充地位之代替給付,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債權之目的云云,自非可採。再抗告人又稱因系爭假處分,導致系爭工程逾履約期限仍無法完工,署立金門醫院多次催告並欲沒收保證金及違約金,並將伊列為不良廠商,對於伊公司營運、人事派遣、商業信譽及承標工程造成重大影響,受有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云云,然其提出之署立金門醫院函文,僅記載再抗告人申請延展工期遭拒之意旨,未表示與系爭假處分有關,所述自難憑採。再抗告人復未舉證釋明有其他得聲請撤銷假處分之特別情事,則其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之四準用同法第五百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自難准許等詞,因而將金門地院准許再抗告人供擔保撤銷系爭假處分之裁定廢棄,改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論旨,仍執系爭假處分之請求非不能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台中地院訴訟之本案判決已確認相對人就系爭石塊未有所有權暨系爭假處分裁定原即屬不當等陳詞,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又再抗告人於事實審係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聲請供擔保撤銷假處分,於本院始主張系爭假處分有同法第五百三十條第一項所定之撤銷事由乙節,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非本院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高 孟 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五 月 三 日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