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抗字第四○四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四○四號
- 再抗告人
- 新利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林燈貴
- 再抗告人
- 新利虹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朱良正(清算人)
- 再抗告人
- 楊建德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吳啟孝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Koninkl.
蘭商皇家飛利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
權爭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一月三十一日智慧財產法院
裁定(一○一年度民專抗字第一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本件相對人荷蘭商皇家飛利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向智慧財產法院起訴,請求再抗告人與同案被告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本息,且再抗告人與同案被告不得直接或間接、自行或委請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進口DVD-R光碟片及其他侵害系爭專利之產品。再抗告人以相對人係外國法人,在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為由,聲請裁定命相對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智慧財產法院裁定駁回其聲請,再抗告人提起抗告。該法院合議庭以:本件訴訟歷審裁判費加計第三審律師酬金為二百二十八萬三千四百十六元,相對人在我國持有七千八百八十項專利權及五百二十七項商標權,對第三人飛利浦建興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飛利浦建興公司)持股超過百分之五十,該公司實收資本額為三億五千萬元,有專利查詢系統公示資料、商標資料檢索、飛利浦建興公司登記資料可稽。參以相對人就CD-R 專利與第三人國碩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和解授權金即達美金三千一百萬元,已超逾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遑論訴訟費用,益徵相對人在我國所有資產足以賠償訴訟費用。再抗告人聲請裁定命相對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因而維持第一審法院駁回聲請之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按民事訴訟法第九十六條第二項所謂之資產,並不以有形財產為限。相對人在我國擁有多項專利權及商標權,且其可收取之專利授權金和解金額已逾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此為原法院確定之事實,原審因認相對人在我國之資產已足賠償訴訟費用,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又本件並無送請鑑定之相關資料,再抗告人陳稱本件訴訟有鑑定必要,應併考量鑑定費用之擔保云云,自無可採。再抗告人指摘原裁定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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