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抗字第四二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5 月 23 日
- 當事人美亞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四二七號再 抗告 人 美亞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許志勇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萬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三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一○二年度抗字第六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主張訴外人有益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出售不鏽鋼捲乙批(下稱系爭貨物)予日商 Shinko Bussan Co.,Ltd(下稱日商SB公司),委由相對人萬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以船舶由高雄港運至日本名古屋港,並由相對人簽發載貨證券交付受貨人日商SB公司。因系爭貨物受損,相對人以因運送系爭貨物受有損害為由,拒絕交貨,日商SB公司因而受有損害。再抗告人為系爭貨物之保險人,已依保險契約賠償日商SB公司損害,日商SB公司將其依載貨證券得向相對人主張之權利全部轉讓予再抗告人等情,依載貨證券、保險代位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起訴,請求相對人賠償損害。高雄地院認該院無管轄權,依職權裁定將本件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按載貨證券雖係由運送人或船長單方簽發,本質上仍具拘束雙方之效力。又運送人與載貨證券持有人間關於運送事項應依載貨證券記載之文義負其責任。相對人簽發之載貨證券,背面條款約定:「基於本件契約所生任何訴訟須向中華民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出」,有上開載貨證券影本可稽。系爭載貨證券既無外國管轄條款之記載,且兩造均為我國法人,主事務所均在台北,自無海商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故意以管轄條款之約定,排除我國海商法之適用之問題,兩造應受系爭載貨證券關於合意管轄條款之拘束,本件訴訟應由台北地院管轄。高雄地院依職權裁定移送台北地院審理,於法並無不合,爰裁定維持高雄地院所為移轉管轄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按載貨證券係運送人或船長於貨物裝載後,應託運人之請求,由運送人或船長單方簽發之證券,載貨證券上雖有「管轄合意條款」之記載,乃運送人或船長單方所為之意思表示,除有其他情事足認有合意外,不能單憑該項記載,認雙方當事人已有管轄之合意。系爭載貨證券背面記載「基於本件契約所生任何訴訟須向中華民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出」(中譯,見第一審卷第三七頁),尚不能認係相對人與再抗告人間就本件損害賠償訴訟由台北地院管轄之合意。原法院未敍明再抗告人有如何與相對人成立管轄合意之其他情事,及查明高雄地院對本件有否管轄權,遽認上開記載係兩造間管轄之合意,台北地院對本件有管轄權,尚有未合。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葉 勝 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六 月 四 日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