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抗字第四九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聲請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6 月 19 日
- 當事人鴻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四九五號再 抗 告人 鴻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漢生 代 理 人 吳孟勳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即債務人. 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四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二年度抗字第九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以何漢生為法定代理人,對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二○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該院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所作成之更正分配表有關再抗告人債權參與分配之順序,聲明異議,台北地院司法事務官(下稱司法事務官)以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後,再抗告人對之提出異議,經台北地院法官裁定駁回其異議後,復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按關於訴訟之法定代理及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依民法及其他法令之規定;民事訴訟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此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又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關於清算事務之執行,取決於過半數之同意,公司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亦有明文,此於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之。再抗告人於九十四年六月間遭經濟部廢止公司登記,業於九十七年二月一日召集股東臨時會,推選原董事黃瓊花為清算人,黃瓊花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呈報就任清算人;嗣黃瓊花於同年五月二十九日召集股東臨時會,決議加選黃文彥為清算人,黃文彥於同年六月二十七日向板橋地院呈報就任清算人。因再抗告人公司原監察人牟國概另聲請假處分,黃瓊花、黃文彥分經法院裁定禁止其行使清算人職權,並禁止以再抗告人清算人身分代表再抗告人及處理再抗告人之清算事務,其二人已依序於九十七年六月六日、九十八年十二月七日收受假處分執行命令。再抗告人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由清算人黃文彥召集股東臨時會,決議加選賴英俊為清算人,有清算人就任同意書可稽。而牟國概分別提起確認再抗告人九十七年二月一日、同年五月二十九日及十一月二十五日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之訴,經判決上開股東臨時會關於選任黃瓊花、加選黃文彥為清算人部分之決議,並非無效確定,黃瓊花已聲請撤銷上開假處分,於一○○年七月二日確定,賴英俊部分則尚在訴訟中,惟其清算人職務並無假處分之限制,本件何漢生雖原為再抗告人之董事,既非清算人,卻以再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自居,即有未合。又黃瓊花、賴英俊及黃文彥於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以再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具狀撤回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其中黃文彥雖因受假處分不得行使清算人職務,惟該三人並未推定由何清算人對外代表再抗告人,黃瓊花及賴英俊均得單獨代表再抗告人,撤回仍生效力,則再抗告人以何漢生為法定代理人於九十七年八月十一日聲明異議是否業經終結,已無審究實益。況黃瓊花、賴英俊復陳明何漢生所為聲明異議於法不合,顯不追認何漢生之行為等詞,因以裁定維持台北地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聲明異議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查再抗告人對系爭執行事件更正分配表所載債權人分配之順序聲明異議係由無代理權人之何漢生所為,且未經再抗告人真正之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黃瓊花、賴英俊補正或追認,乃原法院所合法確定之事實,原法院本此論定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為不合法,進而為再抗告人不利之裁定,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泛謂原法院未就黃瓊花、賴英俊及黃文彥是否互相推定代表為再抗告人之清算人,該受推定之人是否有受假處分而不能行使職權?抑或受選任之股東會決議相關訴訟尚未確定等為調查,率爾認其等已撤回本件參與分配之聲請,自屬違誤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六 月 十九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陳 玉 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七 月 二 日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