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五二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6 月 26 日
- 當事人鷹吉企業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五二一號再 抗告 人 鷹吉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得水 代 理 人 洪千琪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船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拍賣抵押物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一○二年度抗字第九六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聲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就相對人船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高雄市前鎮區○○路○號(暫編九七五建號)整棟大樓(下稱系爭建物)為拍賣抵押物裁定,經該院以一○一年度司拍字第三二七號裁定予以准許確定。嗣再抗告人以其對相對人有新台幣八千萬元本息之債權,持上開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高雄地院拍賣系爭建物。第三人華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新公司)於強制執行程序中,表示系爭建物為其所有,並非相對人所有云云,該院因而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再抗告人乃聲明異議,經遭駁回,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系爭建物之地下層究係相對人所有,抑或華新公司所有,既有爭執,此係屬實體事項,非聲明異議所得審酌為由,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惟按執行法院於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除其提出之執行名義有尚未成立之情形,不得據以強制執行外,即應依執行名義所載內容開始執行。倘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主張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亦僅屬是否提起異議之訴以資解除之問題,執行法院尚不得以此為由駁回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原法院以系爭執行名義上所載拍賣之系爭建物地下層,究係相對人或華新公司所有,有實體上之爭議,而裁定維持執行法院駁回再抗告人強制執行聲請之裁定,不無可議。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林 金 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七 月 八 日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