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抗字第六一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管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7 月 18 日
- 當事人林建宏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六一七號再 抗告 人 林建宏 林仁根 共 同 代 理 人 陰正邦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間聲請管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五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二年度抗字第三六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行政執行官訊問義務人後,認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或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而有管收必要者,行政執行處得聲請法院裁定管收之,此觀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第六項第一款、第三款之規定即明。所稱「顯有履行之可能,故不履行」或「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之管收事由,僅須發生於義務人應負法定之納稅義務之後,不限於發生在查封執行階段。蓋如認管收事由須發生在查封階段,無異解免查封前義務人之納稅義務,鼓勵義務人在應負納稅義務時起至執行查封前,隱匿、處分財產,逃漏稅捐,顯不符公平及比例原則。又關於義務人拘提管收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公司或其他法人之負責人,亦適用之,同法第二十四條第四款亦定有明文。再公司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董事為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監察人於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而依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第十二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項規定,公司負責人於喪失資格或解任前,具有報告之義務或管收之原因者,在喪失資格或解任後,於執行必要範圍內,仍得命其報告或予管收。本件相對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主張誠曜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曜公司)以價金新台幣(下同)十一億三千萬元,出售其所有麗園會館房地予第三人邁克森飯店股份有限公司,為納稅義務人,未開立發票及按銷售總額繳納稅款三千七百五十三萬八千零十五元,所得價金大部分輾轉匯入再抗告人林建宏、林仁根或其親友及股東私人帳戶,滯納民國九十五、九十六年度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鍰合計二億一千四百四十二萬六千七百二十一元,林建宏、林仁根依序為誠曜公司董事長、監察人,均為公司負責人,明知誠曜公司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為誠曜公司履行,且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顯有隱匿或處分情事,依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第六項第一款、第三款及第二十四條第四款規定,向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管收再抗告人,新北地院裁定准自一○二年三月十八日起管收再抗告人,再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誠曜公司於九十六年二月間,出售麗園會館,林建宏以公司董事長身分參與買賣,監察人林仁根亦協同參與,均為執行職務範圍內之公司負責人。誠曜公司截至九十六年四月止,分期受領買賣價金十一億五千萬元,扣除仲介費二千萬元、抵押債務六億九千萬元及違約金二千萬元、員工資遣費二千五百八十萬元、日華資產公司違約金五千四百萬元、麗園會館裝修及申請旅館執照費用一千八百萬元、過戶稅費一千萬元、借貸利息及雜支費用一千二百二十萬元,尚餘三億餘元,於九十六年五月前,分批輾轉匯入再抗告人、清算人陳鴻榮、林建宏父親林賢福、董事葉瑞林、股東王俊傑、再抗告人親友胡美雲、由卉紋、鍾佳儒、林淑惠、林淑穎、梅耀元、羅宇帆等人帳戶,同年八月二十七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解散公司,選任非股東且未曾參與公司經營之陳鴻榮擔任清算人。相對人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三日開始執行程序,再抗告人於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九十七年三月十日及十月二十二日簽發誠曜公司支票,交付第三人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饒裕奇,給付再抗告人父母之保險費、仲介費及資遣費。足見再抗告人為實際處理誠曜公司買賣交易及處分價金職務之公司負責人,就系爭買賣交易行為有報告及繳納稅款職務,其未於九十六年四月前開立統一發票及繳納稅款,明知誠曜公司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於即將受稅款執行前,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為隱匿、處分之惡意行為,且未舉證證明有清償其他債務之正當事由,復不能提出可供執行之擔保物或清償計畫,自有管收之事由,爰裁定維持新北地院所為管收再抗告人之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第十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七 月 十八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阮 富 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