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抗字第六二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金聲請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7 月 24 日
- 當事人百鼎企業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六二一號再 抗告 人 百鼎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財丁 代 理 人 舒正本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車容坊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聲請強制執行,就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提出異議,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四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二年度抗字第九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抗告駁回。 抗告及再抗告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本件相對人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九十三年度桃院公字第○○四○○○七三八號公證書附件之契約第四條載明再抗告人應於合約期滿後返還伊履約保證金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作為執行名義,向該院聲請對再抗告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桃園地院司法事務官以該公證書不能證明相對人條件成就,顯與強制執行法第六條第四款所定執行名義不符,以裁定(處分)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相對人提出異議,經桃園地院裁定駁回,相對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本件公證書「約定逕受強制執行者其本旨欄」載明:「承租人給付如契約所載之加油站租金(亦即權利金)或違約金,及於期限屆滿交還如契約所載之加油站,出租人返還保證金或給付如契約所載之違約金,如不履行時,均應逕受強制執行。承租人如有保證人,對於給付加油站租金亦應逕受強制執行」,並以加油站合作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作為附件,而系爭契約第四條約定:「乙方(相對人)於契約公證後,繳付甲方(再抗告人)履約保證金五百萬元整於合約期滿或失效,或終止而乙方無本契約所定未履行事項時,由甲方無息退還乙方」,自公證書附件之系爭契約所載內容為形式上審究,已得以具體確定,顯已具備公證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規定「一定數量」之要件,且再抗告人亦不爭執系爭契約所約定之租賃期限業已屆滿,應認相對人主張之返還履約保證金請求權已確定存在,相對人自可聲請強制執行等詞,因以裁定將桃園地院裁定及該院司法事務官之裁定(處分)均予廢棄。 按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附有條件者,雖得作為執行名義,但債權人以此種公證書請求強制執行時,對於條件成就之事實,應提出證明文件。如執行當事人對該條件之成就與否有爭執時,執行法院對此項實體上之問題,無審究之權,自不得據以強制執行,而須由債權人另行起訴取得執行名義,始能執行。此觀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難明暸。本件作為公證書附件之系爭契約第四條約定:相對人於契約公證後,繳付履約保證金五百萬元於合約期滿或失效,或終止而相對人無契約所定未履行事項時,由再抗告人無息退還相對人,有系爭契約可稽(見桃園地院卷八頁)。則依公證書所載可為逕受強制執行之上述履約保證金五百萬元,係於合約期滿時,附有相對人無契約所定未履行事項之條件,始得對再抗告人請求。而相對人對於上開條件成就之事實,並未提出證明文件。且再抗告人與相對人對該條件之成就與否復有爭執(見原法院卷一六頁、八頁反面),依上說明,自不得據以強制執行。原法院見未及此,遽為再抗告人不利之裁定,自有消極不適用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之顯然錯誤,並顯然影響裁判,且所涉及之法律見解亦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再抗告論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並由本院基於上開確定之事實,將原裁定廢棄,改裁定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之抗告。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林 大 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八 月 七 日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