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七七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價金聲請法官ꆼ避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9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七七八號抗 告 人 郭麗香 上列抗告人因與光洲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七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一○二年度聲字第四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抗告人就其與相對人光洲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原法院一○二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五號,下稱系爭事件),以審判長法官許明進及法官黃國川、陳真真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依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聲請該等法官迴避。原法院以:抗告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釋明本件法官有其所主張偏頗應迴避之原因如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且依其所主張之內容觀之,僅係抗告人就法官所為訴訟指揮及證據調查等不滿意,致主觀上疑有不公,不得認合議庭之審判長許明進及受命法官陳真真有偏頗而應迴避。又案件係採輪分制,抗告人多次聲請法官迴避案即原法院九十九年度聲字第二九、三○號,一○一年度聲字第五七、七○號等事件,審判長雖均係許明進,然受命法官尚非同一,當非屬刻意安排。裁定中雖記載抗告人應委任律師方得提出抗告,亦非刻意阻礙抗告人抗告,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係屬個人主觀臆測之詞。因認抗告人聲請審判長法官許明進、法官黃國川、受命法官陳真真迴避,於法不合,爰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九 月 十八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陳 光 秀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阮 富 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 月 二 日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