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七九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9 月 18 日
- 當事人何新發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七九二號再 抗告 人 何新發 訴訟代理人 張樹萱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心力合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六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二年度抗字第五三六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相對人心力合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其向再抗告人購地建屋,雙方於買賣契約中約定再抗告人同意提供其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供通行及公共設施使用,並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雙方嗣於民國一○○年七月二十九日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十萬元,再抗告人將系爭土地供相對人建築九十八年度建字第一九一號工程(下稱系爭建案)及領取使用執照後相關使用,不得以任何理由提早解約或終止租約,租期屆滿交還租賃物時仍須保留必要之公設及人車通道。詎再抗告人竟於一○一年九月二十四日至二十六日止,在系爭土地上架設鐵架圍籬及劃設停車格,侵害伊通行權之行使及租賃權,使伊受有無法順利請領系爭建案之使用執照及遭受客戶解除契約、請求違約金等損害為由,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經該院裁定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再抗告人應拆除系爭土地上如該裁定附圖紅線所示之鐵架圍籬、塗銷停車格,及移除A區塊之障礙物,暨不得於系爭土地上再設置鐵架圍籬等障礙物、劃設停車格及其他妨礙相對人租賃權及該道路人車通行之行為。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基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及系爭租約約定,對系爭土地有使用權,再抗告人則稱其已撤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及終止系爭租約,可見相對人已釋明兩造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有爭執之法律關係。而相對人所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範圍,並未逾越其本案訴訟,兩造爭執之法律關係得由本案訴訟予以確定。又系爭建案因臨接未開闢之計畫道路,應適用台北市未完成公共設施之建築基地申請建築執照出入通路之處理原則,須依核准圖說打通十公尺計畫道路臨基地側六公尺後,始得核發使用執照,再抗告人於系爭土地上架設鐵架圍籬及劃設停車格,將使相對人不能取得系爭建案之使用執照,系爭建案停車場出入通行及往來通行遭到妨礙,其無法將興建完成之房屋交付與買受人,將有受重大損害之危險。考量相對人為系爭建案支出二億七千二百萬元向再抗告人購買土地,興建建物花費三千餘萬元,若未能順利取得使用執照,花費不僅將化為烏有,甚且背負違約債務,可見其所受損害遠大於再抗告人因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可能所受之損害,依利益衡量原則,因認本件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且依租約第八條約定:相對人於租期屆滿後對系爭土地尚有通行權,不受租期之限制,況定暫時狀態處分為保全程序,於法院為裁定後,如有原因消滅、相對人受本案判決敗訴確定或其他情事變更等情形,再抗告人得聲請撤銷本件裁定,故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未定期間,對其權利不生影響。至相對人對系爭土地有無使用收益權,乃本案訴訟應認定之事項,非本件保全程序所得審究。再者,法院酌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務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並未使再抗告人喪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及處分權,自不得以系爭土地之價值計算其可能所受之損害,斟酌系爭土地乃道路(公共設施)用地,規劃為十米計畫道路,自九十八年八月一日起出租與相對人之每月租金以十萬元計算,及預估兩造間本案訴訟之時間四年四個月等情,計算再抗告人因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可能所受之損害為五百二十萬元。又相對人對系爭土地之通行權,並非得以金錢給付達其目的,且本件命再抗告人拆除鐵架圍籬、塗銷停車格、移除障礙物及不得為其他妨礙相對人租賃權及道路人車通行之行為狀態之處分內容,衡情不會使其受有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故再抗告人聲請准其提供反擔保免為或撤銷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難以准許等詞,爰以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按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係保全程序,並非確定私權之訴訟,聲請人就爭執之法律關係所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乃本案判決應解決之實體事項,非保全程序中所能解決。查相對人就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兩造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及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均予釋明,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則相對人主張其對系爭土地有通行權,係基於再抗告人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使用借貸)抑或系爭租約之約定、各該權利之內容及範圍為何,均係本案訴訟應解決之問題,非本件保全程序所得審究。原法院因認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並無以租賃期間同視之必要,且未定期間對再抗告人之權利並不影響,於法並無不合。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九 月 十八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林 金 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九 月 三十 日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