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抗字第八五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聲請訴訟救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0 月 09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八五五號抗 告 人 李珵誼 訴訟代理人 蔡清福律師 蔡律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阿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六月十八日智慧財產法院裁定(一○二年度民救上字第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又當事人在同一訴訟事件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聲請訴訟救助。本件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阿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對於智慧財產法院一○一年度民專訴字第二○號判決,提起上訴,並以其被侵害專利權,事業無法獲利,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以:抗告人曾於民國一○二年二月六日、同年三月二十六日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共新台幣(下同)三百十二萬六千零七十八元,並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且抗告人擁有專利權,具有客觀交易上價值,難謂無資力。復抗告人未提出任何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因認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未合,而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以:伊因專利權受侵害,事業無法獲利,確已經濟拮据,一審裁判費用係伊舉債繳納。原法院依職權函詢國稅局、行庫聯線及地政機關即可知伊確無資力等詞,並提出其活期存款存摺、一○一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據。惟依上開資料記載,抗告人一○一年所得額合計為四十三萬餘元,其於新北市有價值二十六萬餘元房屋一棟、價值一百七十八萬餘元土地一筆,復有存款六萬餘元、汽車一輛,參以抗告人於第一、二審及本件抗告程序中均有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等情,抗告人上開舉證顯不足釋明其無資力之主張。又抗告人自陳其係舉債繳納第一、二審裁判費,所提出借據及聲明書,可認其仍有經濟信用。是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 月 九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劉 靜 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