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抗字第八六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價金聲請法官迴避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0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八六五號抗 告 人 郭麗香 上列抗告人因與光洲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七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一○二年度聲字第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曉諭發問態度欠佳、不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為調查,或認法官行使闡明權、指揮訴訟失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本件抗告人以兩造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八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五號請求返還價金事件,受命法官陳真真、陪席法官蘇姿月及審判長法官許明進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由,向原法院聲請法官迴避。原法院以:抗告人因不滿意合議庭法官所為訴訟指揮及證據調查,認合議庭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而據以聲請該等法官迴避,惟抗告人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所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且其所陳亦與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等詞。爰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又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第七款所謂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係指法官就同一事件已參與下級審之裁判者,嗣後不得再參與上級審之裁判而言。查上開訴訟事件因抗告人提起第二審上訴而繫屬上級審時,合議庭組成法官並無第一審承辦法官李昭彥,本件陪席法官李昭彥僅就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參與評議裁決,非就同一事件參與裁判,仍得執行職務,自應毋庸迴避。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 月 十一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吳 惠 郁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簡 清 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