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抗字第八八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拍賣抵押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0 月 16 日
- 當事人華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八八三號再 抗告 人 華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焦佑衡 代 理 人 葉韋良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鷹吉企業有限公司與船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七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一○二年度抗更㈠字第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債權人鷹吉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鷹吉公司)聲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就債務人船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船井公司)所有高雄市前鎮區○○路○號(暫編九七五建號)整棟大樓(下稱系爭建物)為拍賣抵押物裁定,經該院以一○一年度司拍字第三二七號裁定予以准許確定。嗣鷹吉公司以其對船井公司有新台幣八千萬元本息之債權,持上開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高雄地院拍賣系爭建物。再抗告人於強制執行程序中,表示系爭建物為其所有,並非船井公司所有云云,該院因而裁定駁回鷹吉公司強制執行之聲請。鷹吉公司乃聲明異議,經遭駁回,提起抗告。原法院以:鷹吉公司聲請拍賣系爭建物,業據提出准許拍賣系爭建物之確定裁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和解筆錄等為憑,其執行名義並無尚未成立之情形,執行法院自應依執行名義所載內容開始執行。至再抗告人主張:系爭建物乃伊所建造完成,取得所有權,並非船井公司所有;鷹吉公司預為抵押權之登記與系爭建物現在情形不同,對系爭建物之抵押權不存在云云,屬實體上權利義務爭執,應另循其他法律程序以資解決,執行法院並無審認權限。高雄地院事務官駁回鷹吉公司之強制執行聲請,該院法官駁回該公司之異議,尚有未洽等詞,爰以裁定廢棄高雄地院法官之裁定,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末查強制執行程序,有強制執行法可供遵循,該法如無規定者,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應無再抗告人所述類推適用非訟事件法規定之餘地。再抗告論旨,以本件應類推適用非訟事件法第四十四條第二項、第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云云,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 月 十六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林 金 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