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抗字第八九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0 月 18 日
- 當事人三豐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八九八號再 抗告 人 三豐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啓育 代 理 人 曹宗彝律師 柳正村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卓冠鋐. 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八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一○二年度抗字第三○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本件再抗告人之前手陳海山執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五六二號債權憑證(其原執行名義為南投地院八十七年度促字第四二四四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對相對人(即原債務人謝美秀之繼承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嗣再抗告人受讓陳海山之債權,相對人以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為由,聲明異議,經南投地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後,相對人對之提出異議,復經南投地院裁定駁回,相對人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原法院以:依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記載,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核發之系爭支付命令,固於同年七月十六日送達謝美秀,而於同年八月五日確定。惟系爭支付命令卷宗業已銷燬,無從查明其真正送達情形。且再抗告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系爭支付命令曾依謝美秀之戶籍地址台中市○○區○○路○段○○巷○○弄○號(下稱惠北巷地址)送達,自應認該支付命令係依其上所載謝美秀地址南投縣南投市○○路○○號一樓(下稱中興路地址)對之為送達。而謝美秀早於八十七年間設籍於惠北巷地址,其工作地點則為台中市忠明南路華南銀行樓上。參以南投地院八十八年度裁全字第二六三號裁定曾向前開中興路地址為送達,由第三人簡金卿以丈夫(謝美秀之夫係林志銘,且早已死亡)身分代收,該中興路地址應非謝美秀之住所。系爭支付命令按中興路地址為送達,即難認係合法,相對人主張該支付命令尚未確定,洵屬可採。因而廢棄南投地院及該地院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相對人異議之裁定或處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本文著有規定。又法院依法定程式所作之文書,除有反證,足以證明其記載為失實外,就其記載事項有完全之證據力,此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規定自明。且司法院八十六年七月八日發布之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八十三則第二項規定:「當事人向法院請求付與判決、裁定或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時,如卷宗現在該法院經查明該判決、裁定或支付命令果經確定者,應於聲請後七日內付與之。」,顯見法院須經審查判決、裁定、支付命令確經合法送達確定後,始得發給確定證明書。系爭支付命令,既經該法院發給確定證明書,其所記載之事項,除有反證外,即有完全之證據力。相對人於系爭支付命令卷宗已逾保存期限而銷燬之後,始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而聲明異議,自應由其就此未經合法送達之事實舉證證明之。原法院反以再抗告人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支付命令依謝美秀惠北巷戶籍地址為送達,而為再抗告人不利之認定,自難謂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至南投地院八十八年度裁全字第二六三號裁定與系爭支付命令係屬不同事件,其送達情形則難比附援引。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 月 十八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謝 碧 莉 法官 盧 彥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