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九一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0 月 30 日
- 當事人和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九一六號再 抗告 人 和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振鐸 訴訟代理人 林重宏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林永吉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七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一年度抗字第一二三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林永吉定暫時狀態處分,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裁定准許於再抗告人提供擔保後,禁止相對人在該院一○一年度訴字第二五六○號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訴訟終結前,另行召集股東臨時會。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為再抗告人之監察人,再抗告人欲對相對人提起訴訟,即應依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五條規定為之,始符公司對監察人起訴所應備之要件。而再抗告人對相對人所提之本案訴訟即台北地院一○一年度訴字第二五六○號確認兩造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因未提出經股東會決議,或繼續一年以上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東向董事會為請求之書面證明,經該院於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七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於五日內補正,因逾期未為補正而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訴。再抗告人提起抗告,亦經原法院以一○二年度抗字第八三號裁定駁回。則關於相對人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再抗告人亦應具備與本案訴訟起訴相同之法定要件,經於一○二年三月二十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於五日內補正,再抗告人迄未補正,其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屬欠缺法定要件,自不應准許等詞,認相對人之抗告為有理由,乃裁定廢棄台北地院所為准許再抗告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再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 查再抗告人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係聲請台北地院裁定准其供擔保後,禁止相對人在該院一○一年度訴字第二五六○號事件訴訟終結前,另行召集股東會。而上開事件業經台北地院以再抗告人逾期未補正起訴要件而以裁定駁回其訴,再抗告人提起抗告,亦經原法院以一○二年度抗字第八三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再為抗告,復經本院以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三三七號裁定駁回再抗告而確定。則再抗告人為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聲請已無實益,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其所為聲請自難准許。原法院廢棄台北地院所為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 月 三十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