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九二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0 月 31 日
- 當事人彭誠宏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九二一號再 抗告 人 彭誠宏 彭汝瑄 共同代理人 楊逸民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相對人和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與蔡鎮陽間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二年度抗字第八四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系爭坐落桃園縣大園鄉許厝港第八六一地號土地,係由徐發龍與徐陳森妹共同承租,第八五八地號土地,係由徐發平、徐政雄與徐清旺共同承租,而其等之承租權係繼承而來,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規定,其各別承租人不能就其承租部分優先承買,原裁定認徐發平、徐發龍得分別優先承買第八五八地號土地、第八六一地號土地,於法有誤云云,為其論據。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徐發平及徐發龍與其他承租人,形式上觀之,對第八五八地號土地、第八六一地號土地承租權無公同共有關係,尚難認徐發平及徐發龍分別就上述土地之優先承買權應與其他共同承租人共同行使始得為之;且承租人之優先承買權應優先於共有人之優先承買權」事實當否之問題,核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其再為抗告,不應許可。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黃 義 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一 月 八 日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