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九五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1 月 14 日
- 當事人中普氣體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九五二號再 抗告 人 中普氣體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建松 再 抗告 人 林克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佳蓉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羅碧安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九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一○二年度抗字第三九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以再抗告人中普氣體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普公司)於民國一○二年一月三十日董事會合法選任再抗告人林克銘為董事長,惟相對人竟於一○二年二月六日來函表示董事會未合法選任林克銘為董事長,且於中普公司董事會合法選任董事長之繼任人選前,將由相對人代行董事長職務;兩造就中普公司與林克銘間董事長委任關係是否存在、中普公司與相對人間代理權或暫行董事長職權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存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再抗告人因向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聲請假處分,命於確認林克銘為中普公司董事長,且相對人不得以董事長缺位為由,代行中普公司董事長職權之判決確定前,不得拒絕林克銘行使中普公司之董事長職權,禁止相對人代理或暫行董事長職權,並禁止相對人代表中普公司董事長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董事長解任之變更登記,苗栗地院認聲請為無理由,裁定予以駁回。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中普公司共有二位監察人余建松及 Taimur Sharih,如監察人依公司法規定,為公司對董事聲請假處分,應由二位監察人共同代表公司聲請,始為合法,余建松並無單獨代表中普公司之權;而本件聲請就中普公司部分,僅由余建松一人列為中普公司法定代理人,未併列另一Taimur Sharih 為法定代理人,自屬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之聲請,其聲請不合程式。另林克銘就兩造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業經提出證據釋明。惟林克銘尚難僅憑酬金表及電子郵件即能釋明其未擔任中普公司董事長,即受有每年新台幣二百二十八萬元之酬金損害。且其並未提出任何其已被主管機關處罰鍰或任何有損商譽之證據,自不能認其受有損害或有商譽損失。而其所提出中普公司二○一二年第四季董事會議程,未能使法院得到相對人縱代表中普公司與銀行簽約貸款,對中普公司有何重大損害之心證。中普公司之七席董事中,代表Praxair 公司之董事即占四席,已超過半數,實際執行業務之總經理又係Praxair 公司指派,故中普公司經營之策略、經營方向、營業之方法及執行,甚至是否向Praxair公司及REC公司採購矽甲烷,Praxair 公司可完全主導,此乃中石化公司與Praxair 公司於合資成立中普公司時所得預見。中普公司董事會是否承認與Praxair公司及REC公司簽訂矽甲烷每年保證最低採購量三百五十噸長期供應契約,乃屬董事會基於公司經營考量之決議事項,與林克銘是否擔任董事長無關。縱將來致中普公司受有損害,其實際損害者乃股東權益,亦係Praxair 公司受損較中石化公司為大。依利益衡量,本件如准予假處分,林克銘或其所代表之中石化公司因該處分所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並未顯然大於相對人因該假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故本件尚無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苗栗地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爰維持苗栗地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之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依自由心證,據為上述判斷基礎,並無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可言。再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