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九五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1 月 15 日
- 當事人李源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九五六號再 抗告 人 李源智 陳麗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翰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八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二年度抗字第九一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裁判之內容就其取捨證據確定之事實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當否之情形在內。當事人再為抗告,對於原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難認其再抗告為合法。 本件相對人以再抗告人夫妻於李源智擔任相對人公司總經理期間,共同背信非法要求廠商於合約外另行簽發票據,索取回扣入己,致其受損害,爰聲請就再抗告人財產於新台幣七百五十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原法院依相對人提出支票、存證信函、起訴書等件,認其就假扣押之請求已有相當之釋明;另由上開支票、存證信函及再抗告人財產資料,再抗告人索取回扣金額與其現有財產相較,有不足清償之可能,加上再抗告人否認收取回扣,並拒絕返還,且擬扣押之財產為其對於第三人銀行之金錢債權,易於隱匿難以執行,亦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有相當之釋明。相對人復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其聲請准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即無不合。因而維持第一審法院所為不利再抗告人之裁定,駁回其抗告,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論旨,仍就原法院關於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原裁定有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處,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謝 碧 莉 法官 吳 謀 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G